【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光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熊营生,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赔确申字第5号裁定,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光公司申诉称:1.高坪区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确认违法。申请人未提供保全担保,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只有40万元,高坪区人民法院却查封申光公司时值3000余万元的全部生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生产资料,宣布不准生产经营,导致申光公司停产停业,联合开发项目无法实施。2.高坪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应当确认违法。高坪区人民法院将申光公司的机器设备变卖得款125.3万元,职工宿舍119间拍卖得款47.793万元,原材料和半成品变卖得款39.2万元,上述价款足以清偿债务。但高坪区人民法院不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是将申光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将申光公司时值3000多万元可分割的24幢房产及地产以超低价511万元拍卖。高坪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超标的执行683.293万元,应当确认违法。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意为高坪区人民法院开脱。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高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诉申光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2)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对申光公司位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2002年12月30日,高坪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作出(2002)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3年1月6日分别向川北公司和申光公司送达。

2003年2月13日,川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2月17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发出(2003)高坪法执字第97号限期执行通知书。2004年12月22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公开招标选定的四川中兴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兴房高估(2004)108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建设路1、2号1、2幢-1、1、2层建筑面积3256.19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83.76万元,用于优先抵偿建设单位工程款项。

2005年3月28日,四川红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红资评报〔2005〕005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申光公司机器设备、低值易耗品和产成品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1247118.3元。2005年4月4日,申光公司将上述评估财产以总价125.3万元变卖给重庆市沙坪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7月7日,四川中兴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兴(2005)房估字第C070号评估报告,对申光公司所属高坪区建设路19号3幢、4(16)幢、5幢、7幢、9幢、10幢、11幢、14幢、17幢、18幢、21幢建筑面积14266.5平方米房屋、占用17282.1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8幢2-6层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119间房屋的整体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888.5万元。2005年7月27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委托南充新思路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评估房屋拍卖。公告后因无人竞买两次流拍。2005年11月10日,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以511万元竞买成功。当日,南充新思路拍卖有限公司与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标的:申光公司所属3幢、4(16)幢、5幢、7幢、9幢、10幢、11幢、14幢、17幢、18幢、21幢房屋及附属设施,其中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282.1平方米”。评估的申光公司8幢部分房屋经拍卖,成交确认总价为47.7930万元。2005年12月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高坪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成交标的属买受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2006年9月21日,高坪区人民法院确认川北公司的债权为3160320元,受偿1980000元,以(2003)高坪法执字第97-3号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高坪区人民法院受理以申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5件(含川北公司申请执行申光公司案),该25件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金额合计为1236.6万元。高坪区人民法院按照执行中所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及产权转移所产生的税费、工人工资、职工安置费、抵(质)押债权、一般债权的受偿顺序,对拍卖、变卖执行到的申光公司财产价款,全部用于清偿申光公司对外的债务,其中支付诉讼案件当事人款项329.49万元、依法优先支付员工工资290.31万元,收取执行费30.09万元,共计支付649.8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光公司请求确认高坪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的申诉理由。经查,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据川北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申光公司位于高坪区建设路19号的土地等财产。高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申光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全部用于清偿申光公司的对外债务,其中,川北公司的债权为316.032万元,实际受偿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高坪区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没有给申光公司造成损害。因此,申光公司请求确认保全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光公司请求确认高坪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申诉理由。首先,合并执行是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一种执行方式,合并执行的原因往往是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民事纠纷案件,且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条件下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涉及被执行人申光公司的多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高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申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5件案件过程中,债务人申光公司及相关债权人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高坪区人民法院不能启动破产还债程序,该院对申光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高坪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申光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后,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申光公司逾期不履行,高坪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拍卖申光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光公司查封的财产予以整体拍卖,避免了分别拍卖可能导致的价值贬损。因此,高坪区人民法院对申光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从本案执行财产的分配来看,高坪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申光公司的财产所得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申光公司的债务,没有给申光公司造成损失。申光公司认为高坪区人民法院执行其可分割的财产给其造成损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虽然高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光公司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过程中,以(2003)高坪执字第97号一案作出财产保全、委托拍卖、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为申光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的合计执行标的达1236.6万元,超过申光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评估价值,且申光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其对外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应予确认违法。而高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予确认违法情形。申光公司认为高坪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赔确申字第5号裁定并无不当,申光公司请求确认高坪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充申光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合华

审判员高珂

审判员梁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