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王秀艳与李东辉、李晓霞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东辉。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晓霞。

执行人:王秀艳。

执行人:来勇。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东辉、李晓霞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东辉、李晓霞与被执行人王秀艳、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7)吉07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秀艳、来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02执1965号之一执行裁定,除每月为被执行人人来勇、王秀艳留存生活费各人民币700元外,对二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予以冻结。王秀艳不服,提出异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吉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东辉、李晓霞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查明,其在审理李东辉、李晓霞与来勇、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吉0702财保1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自2016年9月起,除每月为来勇、王秀艳各留存生活费700元外,对二人的其余工资及奖金收入,予以冻结,冻结至各满人民币45万元时止。执行中,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吉0702执1965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三项为除每月为被执行人来勇、王秀艳留存生活费各人民币700元外,对二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继续予以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2017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王秀艳以现有住房在银行有贷款,银行自动冻结其名下银行卡,致使法院给其保留的每月700元生活费全部被扣留,没有收入来源,且还患有甲状腺亢进疾病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每月留4000元生活费及返还超额扣划的工资。另查明,王秀艳于2011年6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以宁江区文化街106幢99.53平方米的楼房抵押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王秀艳按月偿还贷款,银行以从王秀艳银行卡上按月扣款的方式,收缴贷款。2017年3月份起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2500元,自4月份开始王秀艳未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4日,拖欠总额(本金、利息、罚息)14589.07元,该银行证明王秀艳的此笔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另该银行证明王秀艳2017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含奖金)6500余元。王秀艳于2017年8月1日被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又查明,本院在另案查封的王秀艳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建筑面积116.49平方米的楼房已被本院拍卖完毕,其拍卖剩余款项已被本执行案件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秀艳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李东辉、李晓霞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王秀艳的工资及奖金收入采取留存生活费后冻结余款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留存数额,鉴于王秀艳名下位于宁江区文化街幢号106,建筑面积99.53平方米的楼房已在本执行案件中被查封,在查封前王秀艳用该楼房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抵押贷款25万元,王秀艳现每月需偿还贷款2500元,加之王秀艳现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另本案现无证据证明王秀艳有其他收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王秀艳的生活费调整为每月留存3500元较为适宜,对王秀艳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将本院(2017)吉0702执1965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三项中“除每月为被执行人王秀艳留存生活费人民币700元外”,变更为“除每月为被执行人王秀艳留存生活费人民币3500元外”,该裁定其他内容不变。

李东辉、李晓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将王秀艳的生活费调整每月留存3500元错误。王秀艳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现用于居住的房屋,是用房屋作抵押,而不是用工资担保,建设银行直接划扣王秀艳的工资,属于侵权行为,复议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建行扣款行为是建行和王秀艳恶意串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纵容。2、王秀艳对冻结工资已经提出过异议,人民法院亦作出处理,王秀艳再一次提出,属于重复告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恢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1965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东辉、李晓霞与被执行人王秀艳、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吉07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诉讼前,经李东辉、李晓霞申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财保15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王秀艳、来勇的工资(各保留700元生活费用)和奖金至各满450000元,轮候冻结二人的住房公积金、两处房产。执行中,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吉0702执1965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来勇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人民币34000元,王秀艳的工资及奖金收入55000元;除每月为被执行人来勇、王秀艳留存生活费用各700元外,对二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继续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对被执行人来勇、王秀艳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各150000元继续予以冻结。另查,王秀艳于2011年6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贷款25万元,以其所有位于宁江区文化街106幢99.53平方米楼房作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的数额的问题。被执行人来勇、王秀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核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吉民[2017]57号)确定松原市城市最低生活标准(月人均)为514元。执行法院冻结过程中每月保留王秀艳生活费用7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执行人王秀艳偿还贷款费用是否计入生活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偿还贷款是被执行人王秀艳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必要的生活费用,不能阻却执行。3、关于被执行人王秀艳主张应保留医疗费用,但其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交的门诊手册、化验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用是否已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对被申请人王秀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秋铧

审判员范雪慧

审判员王伟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艺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