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法院查明,立鑫公司因开发宁强“宁兴花园”6号楼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8日向焦汉明借款152万元用于支付“宁兴花园”6号楼土地款,并由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田向焦汉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2年10月底前付清。焦汉明按约定将152万元现金汇入立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立鑫公司没按期偿还本息,焦汉明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月23日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5间商业用房。2014年6月23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对立鑫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5间商业用房予以查封。2014年7月月18日该案经宁强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立鑫公司偿还原告焦汉明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85万元,共计237万元。上述款项限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97万元。”
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丁慧平、张亚民对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其中4间街面房(自东向西)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2号民事裁定载明:“解除对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4间(自东向西)商业用房的查封”。
2015年1月7日焦汉明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该院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田因外出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均未果,故焦汉明请求依法拍卖被查封的立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的门面房一间。2016年4月8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强执字第005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立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的门面房一间”。2016年4月12日因委托相关单位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等待评估报告,经征求焦汉明的同意,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强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0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宁强县“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129.35平方米,鉴定价值为:135.2742万元。2017年7月11日该案在宁强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焦汉明与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田达成和解协议:“一、立鑫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一层的自东向西第8间房屋(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作价135万元抵偿相应的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焦汉明;二、被执行人立鑫公司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焦汉明80万元;三、申请执行人焦汉明自愿放弃其他请求”。随后焦汉明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7月24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726执恢10号执行裁定:“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6执恢10号案件的执行”。同时以(2017)陕0726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立鑫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的自东向西第8间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程源与刘晓田在城固县亿腾时代广场售楼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晓田向程源借款13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息5%,每季度清息一次;由李杰、强忠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做担保,到期乙方(借款人刘晓田)不能归还甲方(出借人程源)的借款,担保人承担归还乙方所借甲方借款的全部本息,甲方有权处理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地。当日程源向刘晓田指定帐户汇款100万元,另代刘晓田偿还第三人债务30万元。同日,刘晓田向程源出具130万元借条,李杰、强忠兴在借条上署名签字。合同生效后刘晓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亦未偿付本息,程源多次催要,刘晓田均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6月23日程源提出诉讼,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刘晓田偿还本息,由李杰、强忠兴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晓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程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李杰、强忠兴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0月14日程源向城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李杰在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0万元,占该公司百分之十六的股权冻结,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强忠兴银行存款17.5228万元,扣划被执行人李杰银行存款1.6560万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源18.8888万元。2015年12月1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5)城执字第00372-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5日该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强忠兴与申请执行人程源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陈志李自愿购买立鑫公司折抵给强忠兴位于宁强县宁兴花园小区六号楼门面房第五间、陈志国自愿购买立鑫公司折抵给强忠兴位于宁强县宁兴花园小区六号楼门面房第六间,以上两间门面房共计价款80万元。陈志李、陈志国自行按房屋面积互找差价。二、强忠兴、立鑫公司、程源协助陈志李、陈志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陈志李、陈志国将购房款交付本院后,强忠兴将房屋交付给陈志李、陈志国……”。同日本院作出(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双方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二、强忠兴、立鑫公司、程源协助陈志李、陈志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强忠兴承担的部分执行完毕。”
再查明,立鑫公司开发的宁强县“宁兴花园”6号楼住宅工程,2009年底由被执行人强忠兴以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率工程队开始兴建,2011年初因工地拆迁户不断上访,被迫停工,工程款被拖欠,强忠兴与立鑫公司协商同意用将未建成的第五、第六号门面房抵偿所欠工程款。在6号楼主体建成后,强忠兴便将五、六号门面房占用,堆放工程队施工用具和材料直至2017年执行和解交房时搬出。
城固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正在执行中的案件,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其救济权利行使时间应当在执行案件执行中。本案中,申请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已经执行终结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程源与刘晓田、强忠兴、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执行终结,其中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强忠兴承担的责任部分执行完毕),故驳回焦汉明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焦汉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因争议标的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人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城固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显错误。3、本案所涉房屋原属于立鑫公司,强忠兴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利处分该房屋。4、因宁强县人民法院做出并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焦汉明。故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