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焦汉明与程源、强忠兴等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焦汉明,男,生于1960年10月6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程源,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执行人刘晓田,男,生于1954年1月29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

执行人强忠兴,男,生于1962年6月6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执行人:李杰,男,生于1958年8月25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执行人张跃力,男,现年56岁,住城固县。

复议申请人焦汉明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源与刘晓田、强忠兴、李杰、张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汉明对(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城固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其异议。

复议人焦汉明在异议中称:宁强县法院受理的焦汉明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对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五间商业用房(自东向西3、4、6、7、8间)进行了查封,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7年7月复议人和立鑫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7月24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陕0726执恢10号之一裁定书,将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的自东向西第8间房屋作价1350000元交付给复议人抵偿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其转移给复议人。但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已被宁强县法院查封的房屋执行给陈志李、陈志国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城固县人民法院查明,立鑫公司因开发宁强“宁兴花园”6号楼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8日向焦汉明借款152万元用于支付“宁兴花园”6号楼土地款,并由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田向焦汉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2年10月底前付清。焦汉明按约定将152万元现金汇入立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立鑫公司没按期偿还本息,焦汉明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月23日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5间商业用房。2014年6月23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对立鑫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5间商业用房予以查封。2014年7月月18日该案经宁强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立鑫公司偿还原告焦汉明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85万元,共计237万元。上述款项限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97万元。”

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丁慧平、张亚民对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其中4间街面房(自东向西)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2号民事裁定载明:“解除对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4间(自东向西)商业用房的查封”。

2015年1月7日焦汉明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该院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田因外出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均未果,故焦汉明请求依法拍卖被查封的立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的门面房一间。2016年4月8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强执字第005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立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宁兴花园6号楼一层的门面房一间”。2016年4月12日因委托相关单位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等待评估报告,经征求焦汉明的同意,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强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0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宁强县“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129.35平方米,鉴定价值为:135.2742万元。2017年7月11日该案在宁强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焦汉明与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田达成和解协议:“一、立鑫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一层的自东向西第8间房屋(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作价135万元抵偿相应的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焦汉明;二、被执行人立鑫公司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焦汉明80万元;三、申请执行人焦汉明自愿放弃其他请求”。随后焦汉明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7月24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726执恢10号执行裁定:“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6执恢10号案件的执行”。同时以(2017)陕0726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立鑫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宁兴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的自东向西第8间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程源与刘晓田在城固县亿腾时代广场售楼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晓田向程源借款13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息5%,每季度清息一次;由李杰、强忠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做担保,到期乙方(借款人刘晓田)不能归还甲方(出借人程源)的借款,担保人承担归还乙方所借甲方借款的全部本息,甲方有权处理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地。当日程源向刘晓田指定帐户汇款100万元,另代刘晓田偿还第三人债务30万元。同日,刘晓田向程源出具130万元借条,李杰、强忠兴在借条上署名签字。合同生效后刘晓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亦未偿付本息,程源多次催要,刘晓田均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6月23日程源提出诉讼,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刘晓田偿还本息,由李杰、强忠兴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晓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程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李杰、强忠兴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0月14日程源向城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李杰在陕西汉中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0万元,占该公司百分之十六的股权冻结,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强忠兴银行存款17.5228万元,扣划被执行人李杰银行存款1.6560万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源18.8888万元。2015年12月1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5)城执字第00372-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5日该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强忠兴与申请执行人程源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陈志李自愿购买立鑫公司折抵给强忠兴位于宁强县宁兴花园小区六号楼门面房第五间、陈志国自愿购买立鑫公司折抵给强忠兴位于宁强县宁兴花园小区六号楼门面房第六间,以上两间门面房共计价款80万元。陈志李、陈志国自行按房屋面积互找差价。二、强忠兴、立鑫公司、程源协助陈志李、陈志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陈志李、陈志国将购房款交付本院后,强忠兴将房屋交付给陈志李、陈志国……”。同日本院作出(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双方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二、强忠兴、立鑫公司、程源协助陈志李、陈志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强忠兴承担的部分执行完毕。”

再查明,立鑫公司开发的宁强县“宁兴花园”6号楼住宅工程,2009年底由被执行人强忠兴以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率工程队开始兴建,2011年初因工地拆迁户不断上访,被迫停工,工程款被拖欠,强忠兴与立鑫公司协商同意用将未建成的第五、第六号门面房抵偿所欠工程款。在6号楼主体建成后,强忠兴便将五、六号门面房占用,堆放工程队施工用具和材料直至2017年执行和解交房时搬出。

城固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正在执行中的案件,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其救济权利行使时间应当在执行案件执行中。本案中,申请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已经执行终结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程源与刘晓田、强忠兴、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执行终结,其中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强忠兴承担的责任部分执行完毕),故驳回焦汉明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焦汉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因争议标的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人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城固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显错误。3、本案所涉房屋原属于立鑫公司,强忠兴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利处分该房屋。4、因宁强县人民法院做出并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焦汉明。故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期间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焦汉明提出异议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终结,复议申请人焦汉明提出的异议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而驳回其异议请求。但从焦汉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的内容来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标物主张实体权利;二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焦汉明的异议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以该院的执行裁定中载明对强兴忠应当履行的部分执行终结为由,认为焦汉明提出的异议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驳回其异议请求。但该院(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在当事人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即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是错误的,再以此为由认定焦汉明的异议超过了规定期限亦不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在对该标物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城固县法院(2016)陕07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条载明,当事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说明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还未终结,因此,焦汉明提出的异议请求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焦汉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城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鹤

代理审判员刘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孟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