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余士震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64593-4,法定代表人余士震,公司地址遂溪县黄略镇政府路。

诉讼代表人温华海,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余士震,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靖安县人,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东国,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宣谋,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审理经过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余士震犯逃税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华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被告人余士震、辩护人罗东国、陈宣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批准成立,2007年6月25日依法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公司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士震。

2006年11月6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生产基地内66.51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成立至今,于2011年8月12日仅申报了城建税1411.63元、滞纳金143.99元、教育费附加604.98元、堤围防护费20.17元。

遂溪县地方税务局调查后发现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存在逃税行为。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8月14日,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追缴2007年以来应纳土地使用税,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仍未申报税款。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又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涉税检查和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仍然不配合。2013年11月26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委托湛江千福田土地房产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地上房屋建筑物原值及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房产评估值为1573800元(价值时点2009年3月5日)。此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送达《登记资料核对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并在2014年12月1日传询法定代表人余士震。调查终结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决定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罚款828706.99元,并在2015年3月30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罚款为825907.99元。

经遂溪县地方税务局查实,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逃税共计830118.62元,占应纳税款1384218.71元的59.97%(830118.62+554100.09)。被告人余士震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拖欠税款而拒不缴纳,负直接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余士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温华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士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余士震认为自己是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事会成员,在被告单位亦无办公室,被告单位的事务都是由公司董事长温华海处理。2013年后才知道被告单位拖欠税款,自己也多次提醒温华海缴纳税款,但没有按时缴交。自己在2006年11月6日并没有与遂溪县国土资源局等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司的厂房是在2009年7月建的,建筑面积700到800平方米,2013年建造厂房1500平方米。请法院查实后给予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士震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余士震只是挂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亦不曾参与过单位的经营管理,更没有领取过被告单位的工资,只是在被告单位文件需要签字时才签名,且对所签的文件亦没有了解,根据公司的章程,被告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温华海(董事长)、林某、毛某1(总经理)组成的董事会。被告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经营运作实际上一直都是由温华海和毛某1等人操控,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温华海和毛某1。因此被告人余士震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不应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逃税行为负直接责任。辩解理由如下:(1)在侦查机关在调取被告单位内部档案资料可以得出被告单位初始成立时与被告人余士震不存在任何关系,直到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余士震才应温华海的要求挂名被告单位的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单位的事项变更都是由温华海和毛某1办理。很多文件比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登记证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年检报告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行政诉讼中的授权委托书等等签名,签字都不是被告人余士震本人所签。(2)2006年至2012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法律文书接受、企业的联络员是温华海和毛某1、2013年的《场地租赁合同》是由温华海签名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由温华海和毛某1参与;2006年到2012年董事会成员都没有改变,被告人余士震一直都不是董事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温华海和毛某1,被告人余士震只是挂名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形同虚设。被告单位对外签字都是他人代签。被告人余士震是在2013年7月才知道被告单位逃税,并多次提醒温华海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余士震不是直接责任人,且没有组织、指挥、受益、或决策逃避税款的客观行为,不应当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余士震是在2007年6月31日才开始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31日以前所欠税款行为与被告人余士震无关,应予扣除。三、被告人余士震案发前是遂溪县政协委员,未有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可以酌情减轻、从轻处理。

辩护人为证明其举证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6月21日、2011年9月26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登记证申请书》;2006年至2012年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部分);被告单位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质证笔录和送达回证;《厂房建设合同》、《仓库建设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健清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是外商投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董事长是温华海,原法定代表人是BENJAMINALEX。董事会罢免BENJAMINALEX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后,选举被告人余士震担任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余士震,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发企业法人执照。

2006年11月6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生产基地中66.51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成立至今,2011年8月12日仅申报了城建税1411.63元、滞纳金143.99元、教育费附加604.98元和堤围防护费20.17元。

遂溪县地方税务局经查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存在逃税行为后,于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14日,分别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追缴2007年以来应纳土地使用税,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仍未申报税款。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又于2013年8月至9月,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进行涉税检查和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仍然不配合。2013年11月26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委托湛江千福田土地房产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地上房屋建筑物的原值及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房产评估价值为1573800元(评估期日是2009年3月5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送达《登记资料核对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并在2014年12月1日传询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士震到案。调查终结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因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便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罚款828706.9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2015年3月30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因不服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遂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罚款828706.9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为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不缴印花税2799元的处罚不予支持之外。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遂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罚款828706.99元变更为825907.99元。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遂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未按期预交上诉费,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遂溪县地方税务局查实,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逃税共计830118.62元,占应纳税款1384218.71元的59.97%。并于2015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遂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遂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过程。

2、被告单位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健清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兴业(澳大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健清公司的发起人,原法定代表人是BENJAMINALEX。董事会成员为温华海(董事长)、林某、毛某1(监事),2007年6月25日起变更被告人余士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遂溪县黄略镇政府路。

3、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健清公司涉嫌逃税的有关税费计算标准以及依据的合法性。

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和鉴定意见,证明2006年11月6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人余士震签订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生产基地内、长城路南、325国道东的土地面积为4180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健清公司的事实。2009年3月5日该地的建筑面积为3827.54平方米。2013年7月14日健清公司将该地中约3000平方米使用权租凭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段茂湛项目部。

5、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国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健清公司缴纳国家税务材料,证明健清公司税务机关报税时隐瞒应缴交税款的事实。

6、缴税款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9日、2013年8月14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给健清公司下发过催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人员示证检查登记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审计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快递凭证、用电记录、楼房租赁合同。证明税务机关针对健清公司的欠税情况经行核查处理过程的合法性,但健清公司没有给予配合的事实。

7、税务事项通知书、登记资料核对单、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健清公司回复县地税稽查局意见、关于对健清公司陈述理由的核查意见、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讯问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因逃税问题在2015年3月26日被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缴纳罚款828706.99元的处理结果以及对该公司欠税的调查过程情况,被告人余士震参与了调查,知悉单位欠税的事实。

8、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健清公司不服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变更判决中,将罚款828706.99元变更为825907.99元以及查封该公司位于遂溪县黄略镇长城路南326国道东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健清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9、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证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余士震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政府路的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31日成立,2009年9月开始投入生产,2015年10月份后停产至今,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公司的负责人,温华海是董事长,2013年8月14日我接到遂溪县税务局下发的催缴通知书后,我在电话里、厂里等地多次向公司的董事长温华海提讲要交土地使用税等税务问题,温华海说他会处理。2013年8月28日遂溪县税务局稽查局发了一份催缴税款通知书,我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公司的,公司的操控人温华海应该已上缴税款。再者公司的用地面积被附近的村民侵占,土地没法正常使用,所以我对公司缴纳全部土地使用税也有意见。且对于2011年6月29日遂溪县税务局岭北地税分局下发的催缴税款通知书我并不知道,我是2013年才知道欠税的事情。

11、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人毛某1是健清公司的职员,证言主要内容是,自2006年10月份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自己便在这家公司就职管理行政方面的工作,直至2008年9月份才离开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士震,董事会成员三人,其中温华海任董事长,林某任董事,我任监事,但董事会没有开过会,公司的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兴业(澳大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公司的印章由我保管,证明文件由我开,我当时月工资2000元,公司有十几个员工。

证人毛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人颜某是健清公司的职员,证言证明被告人余士震在健清公司的任职身份,同时辨认出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证人温华海的证言,证人温华海是健清公司的董事长,证言主要内容是,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设立后我挂职董事长,2007年起由余士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除了我还有林某、毛某1(监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由余士震负责。公司有十几个员工。2006年11月6日,公司与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获得黄略镇生产基地内、长城路南、325国道东工业用地,由于这部分土地一直被附近的村民霸占,这是公司拖欠土地使用税的一个原因。

证人温华海辨认出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4、被告单位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基本情况。

15、被告人余士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余士震在犯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6、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人余士震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士震无犯罪前科,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士震只是挂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温华海(董事长)、林某、毛某1(总经理)组成董事会。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温华海和毛某1,被告人余士震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不应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逃税行为负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健清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被告单位的董事会行使最高权力是事实,但被告人余士震身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内外事务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健清公司逃税行为,亦应负直接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余士震是在2007年6月31日才开始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以前所欠税款与被告人余士震无关,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士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法律方面来说,公司中前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具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再辩称被告人余士震在案发前为遂溪县政协委员,未有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多年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经税务机关多次追讨未果,故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士震身为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犯逃税罪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士震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温华海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被告单位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被告人余士震不是被告单位的董事会成员,在被告单位的作用地位稍次于董事会,庭审时能当庭认罪,且为单位利益而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余士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分析,对被告人余士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士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秋茂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人民陪审员王巧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