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健清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是外商投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董事长是温华海,原法定代表人是BENJAMINALEX。董事会罢免BENJAMINALEX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后,选举被告人余士震担任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余士震,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发企业法人执照。
2006年11月6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生产基地中66.51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成立至今,2011年8月12日仅申报了城建税1411.63元、滞纳金143.99元、教育费附加604.98元和堤围防护费20.17元。
遂溪县地方税务局经查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存在逃税行为后,于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14日,分别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追缴2007年以来应纳土地使用税,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仍未申报税款。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又于2013年8月至9月,两次向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进行涉税检查和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仍然不配合。2013年11月26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委托湛江千福田土地房产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地上房屋建筑物的原值及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房产评估价值为1573800元(评估期日是2009年3月5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送达《登记资料核对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并在2014年12月1日传询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士震到案。调查终结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因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便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罚款828706.9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2015年3月30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单位健清公司。被告单位健清公司因不服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遂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罚款828706.9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为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不缴印花税2799元的处罚不予支持之外。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遂地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罚款828706.99元变更为825907.99元。被告单位健清公司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遂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单位健清公司未按期预交上诉费,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遂溪县地方税务局查实,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健清公司逃税共计830118.62元,占应纳税款1384218.71元的59.97%。并于2015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遂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遂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过程。
2、被告单位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健清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兴业(澳大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健清公司的发起人,原法定代表人是BENJAMINALEX。董事会成员为温华海(董事长)、林某、毛某1(监事),2007年6月25日起变更被告人余士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遂溪县黄略镇政府路。
3、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健清公司涉嫌逃税的有关税费计算标准以及依据的合法性。
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和鉴定意见,证明2006年11月6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人余士震签订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生产基地内、长城路南、325国道东的土地面积为4180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健清公司的事实。2009年3月5日该地的建筑面积为3827.54平方米。2013年7月14日健清公司将该地中约3000平方米使用权租凭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段茂湛项目部。
5、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国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健清公司缴纳国家税务材料,证明健清公司税务机关报税时隐瞒应缴交税款的事实。
6、缴税款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9日、2013年8月14日,遂溪县地方税务局给健清公司下发过催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人员示证检查登记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审计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快递凭证、用电记录、楼房租赁合同。证明税务机关针对健清公司的欠税情况经行核查处理过程的合法性,但健清公司没有给予配合的事实。
7、税务事项通知书、登记资料核对单、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健清公司回复县地税稽查局意见、关于对健清公司陈述理由的核查意见、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讯问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因逃税问题在2015年3月26日被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缴纳罚款828706.99元的处理结果以及对该公司欠税的调查过程情况,被告人余士震参与了调查,知悉单位欠税的事实。
8、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健清公司不服遂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变更判决中,将罚款828706.99元变更为825907.99元以及查封该公司位于遂溪县黄略镇长城路南326国道东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健清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9、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证明遂溪县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余士震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政府路的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31日成立,2009年9月开始投入生产,2015年10月份后停产至今,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公司的负责人,温华海是董事长,2013年8月14日我接到遂溪县税务局下发的催缴通知书后,我在电话里、厂里等地多次向公司的董事长温华海提讲要交土地使用税等税务问题,温华海说他会处理。2013年8月28日遂溪县税务局稽查局发了一份催缴税款通知书,我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公司的,公司的操控人温华海应该已上缴税款。再者公司的用地面积被附近的村民侵占,土地没法正常使用,所以我对公司缴纳全部土地使用税也有意见。且对于2011年6月29日遂溪县税务局岭北地税分局下发的催缴税款通知书我并不知道,我是2013年才知道欠税的事情。
11、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人毛某1是健清公司的职员,证言主要内容是,自2006年10月份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自己便在这家公司就职管理行政方面的工作,直至2008年9月份才离开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士震,董事会成员三人,其中温华海任董事长,林某任董事,我任监事,但董事会没有开过会,公司的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兴业(澳大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公司的印章由我保管,证明文件由我开,我当时月工资2000元,公司有十几个员工。
证人毛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人颜某是健清公司的职员,证言证明被告人余士震在健清公司的任职身份,同时辨认出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证人温华海的证言,证人温华海是健清公司的董事长,证言主要内容是,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设立后我挂职董事长,2007年起由余士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除了我还有林某、毛某1(监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由余士震负责。公司有十几个员工。2006年11月6日,公司与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获得黄略镇生产基地内、长城路南、325国道东工业用地,由于这部分土地一直被附近的村民霸占,这是公司拖欠土地使用税的一个原因。
证人温华海辨认出被告人余士震是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4、被告单位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基本情况。
15、被告人余士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余士震在犯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6、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人余士震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士震无犯罪前科,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士震只是挂名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温华海(董事长)、林某、毛某1(总经理)组成董事会。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温华海和毛某1,被告人余士震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不应对被告单位健清公司的逃税行为负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健清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被告单位的董事会行使最高权力是事实,但被告人余士震身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内外事务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健清公司逃税行为,亦应负直接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余士震是在2007年6月31日才开始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以前所欠税款与被告人余士震无关,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士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法律方面来说,公司中前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具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再辩称被告人余士震在案发前为遂溪县政协委员,未有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