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硕放经发五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鑫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春,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10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如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支付,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1191541.12元为基数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的全部货款及诉讼费。

2017年4月28日,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将开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背书给其公司的4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申请执行人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当日,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后双方就该汇票的要与不要进行协商未果,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8744.12元。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3年以来,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使用承兑汇票进行结算。2017年4月28日,我公司将开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背书给我公司的4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申请执行人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当日,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收。我公司业务员周建涵与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朱良斌之间的微信也能证实当日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5月25日,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该4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我公司时,被我公司拒收。我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应当以我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不准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退还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将开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背书给其公司的4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申请执行人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2日,说明到2017年4月30日,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实际得到40万元货款。异议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及时给付40万元货款,其执行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法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也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首先,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即2017年4月26日,复议申请人已经征求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复议申请人以汇票支付案款。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网上背书转让,该背书转让需要申请执行人的审核确认,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财务人员完全知道接收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接收。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的财产权利,承兑汇票的票面载明的数额即为该汇票的价值,复议申请人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接受并享有了该汇票所载价款,复议申请人即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次,诉争承兑汇票承兑人已于2017年9月6日将对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异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反馈该事实,原审法院在前期已经扣划复议申请人12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又承兑了40万元的情况下,对多扣划的资金未予返还,请求退还多扣划的案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退还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6)苏0312民初108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复议申请人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万元,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1191541.12元为基数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的全部货款及诉讼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将涉案商业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同日签收该票据。前将涉案汇票背书给申请执行人,但是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2日。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如期取得货款,则需将该汇票进行贴现,并支付相应的贴现费用,则其实际取得的货款将低于调解协议确定的40万元。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如数取得货款,则须待该汇票到期日即2017年9月2日。因此,复议申请人以涉案汇票支付货款的方式,无法满足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时间或数额。因此,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原审法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对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退还多扣划案款的主张,由于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间并未提出该项异议请求,其在复议期间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复议申请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限,据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9月2日将涉案40万元汇票承兑,因此,原审法院所扣划的银行存款已经超出复议申请人应承担的付款数额,超出部分应在本案执行结算时予以扣除。

综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执异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