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鲁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鲁县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范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任淑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开鲁县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贸易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中信保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091433.74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中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雨、陈鲁吉和格林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正发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保公司称,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91433.74元的执行行为且全部执行费用由格林贸易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中信保公司已依法提存保险理赔款,格林贸易公司无权要求中信保公司再次向其付款,本院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2013年,格林贸易公司就其与韩国公司之间的出口贸易,向中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号为SCH017894(以下简称涉案保单),被保险人为格林贸易公司。2014年6月,格林贸易公司向中信保公司索赔,中信保公司于2014年10月正式受理索赔申请。2015年7月,格林贸易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2015年9月,内蒙古格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物公司)就其与格林贸易公司、中信保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鲁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开鲁法院向中信保公司送达保全裁定,限制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并要求中信保公司在理赔结束后将理赔款汇入开鲁法院执行账户。2016年1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中信保公司自收到裁决书10日内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310390.44美元以及仲裁费18890.26元。因开鲁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同时不违反保全裁定项下的限制支付义务,中信保公司立即与开鲁法院沟通,确定依法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以完成对格林贸易公司的付款。同时中信保公司积极与格林贸易公司联系,向其发送了《赔付通知书》、《费用分割单》等赔付文件,告知赔款和费用分割情况。后开鲁法院又向中信保公司送达保全裁定,裁定中信保公司将仲裁裁决确认的其应支付给格林贸易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10390.44美元(按所在银行划款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到开鲁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中信保公司按照要求将2033926.48元人民币汇入了开鲁法院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中信保公司依法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后,其在仲裁裁决项下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格林贸易公司从未对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复议,其明知中信保公司被限制向其直接付款以及中信保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仍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信保公司再次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意图利用本院的执行权侵害中信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亦已明确“法院之裁定是基于财产保全程序的要求,对被申请人理赔款支付方式进行的限制”。保险理赔款自提存至开鲁法院后,其权属已转移至格林贸易公司,若格林贸易公司在其与格林生物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最终胜诉,其有权向开鲁法院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二、本院对中信保公司之前提交的书面异议文件未予审查、核实,且在未向中信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扣划其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三、中信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格林贸易公司称,不同意中信保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格林贸易公司并未收到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对中信保公司的提存行为不知情,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应严格区分法院的执行行为和保全行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效力远高于开鲁法院的保全行为效力。中信保公司将仲裁裁决确定的其应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提存情形,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向法院提存应符合法定提存条件。中信保公司在没有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推定格林贸易公司为格林生物公司的债务人,主动向开鲁法院提存,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认定其已向格林贸易公司履行了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中信保公司与格林生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中信保公司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