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开鲁县格林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1号丰汇时代大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鲁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鲁县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范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任淑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开鲁县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贸易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中信保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091433.74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中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雨、陈鲁吉和格林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正发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保公司称,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91433.74元的执行行为且全部执行费用由格林贸易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中信保公司已依法提存保险理赔款,格林贸易公司无权要求中信保公司再次向其付款,本院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2013年,格林贸易公司就其与韩国公司之间的出口贸易,向中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号为SCH017894(以下简称涉案保单),被保险人为格林贸易公司。2014年6月,格林贸易公司向中信保公司索赔,中信保公司于2014年10月正式受理索赔申请。2015年7月,格林贸易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2015年9月,内蒙古格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物公司)就其与格林贸易公司、中信保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鲁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开鲁法院向中信保公司送达保全裁定,限制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并要求中信保公司在理赔结束后将理赔款汇入开鲁法院执行账户。2016年1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中信保公司自收到裁决书10日内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310390.44美元以及仲裁费18890.26元。因开鲁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同时不违反保全裁定项下的限制支付义务,中信保公司立即与开鲁法院沟通,确定依法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以完成对格林贸易公司的付款。同时中信保公司积极与格林贸易公司联系,向其发送了《赔付通知书》、《费用分割单》等赔付文件,告知赔款和费用分割情况。后开鲁法院又向中信保公司送达保全裁定,裁定中信保公司将仲裁裁决确认的其应支付给格林贸易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10390.44美元(按所在银行划款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到开鲁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中信保公司按照要求将2033926.48元人民币汇入了开鲁法院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中信保公司依法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后,其在仲裁裁决项下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格林贸易公司从未对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复议,其明知中信保公司被限制向其直接付款以及中信保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仍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信保公司再次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意图利用本院的执行权侵害中信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亦已明确“法院之裁定是基于财产保全程序的要求,对被申请人理赔款支付方式进行的限制”。保险理赔款自提存至开鲁法院后,其权属已转移至格林贸易公司,若格林贸易公司在其与格林生物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最终胜诉,其有权向开鲁法院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二、本院对中信保公司之前提交的书面异议文件未予审查、核实,且在未向中信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扣划其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三、中信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格林贸易公司称,不同意中信保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格林贸易公司并未收到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对中信保公司的提存行为不知情,开鲁法院的保全裁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应严格区分法院的执行行为和保全行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效力远高于开鲁法院的保全行为效力。中信保公司将仲裁裁决确定的其应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提存至开鲁法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提存情形,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向法院提存应符合法定提存条件。中信保公司在没有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推定格林贸易公司为格林生物公司的债务人,主动向开鲁法院提存,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认定其已向格林贸易公司履行了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中信保公司与格林生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中信保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信保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格林贸易公司出具《索赔受理通知函》,正式受理格林贸易公司关于涉案保单项下的索赔申请。开鲁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如需支付应支付给该院。2015年11月23日,开鲁法院又作出补充裁定,告知中信保公司在理赔结束后将理赔款汇入该院执行账户,并明确了账户信息。2016年1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8号裁决,裁决中信保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10390.44美元以及仲裁费18890.26元。中信保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该裁决书。2016年1月22日,开鲁法院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信保公司将(2016)京仲裁字第8号裁决确定应支付的保险赔款310390.44美元(按所在银行划款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到开鲁法院执行专用账户。2016年1月29日,中信保公司将2033926.48元汇入开鲁法院执行专用账户。2016年3月10日,开鲁法院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格林贸易公司与中信保公司关于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权利归格林生物公司所有。格林贸易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开鲁法院重审。2017年8月10日,格林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京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标的为保险赔款310390.44美元和仲裁费18890.26元,并要求中信保公司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2017)京02执473号案件执行,后于2017年12月20日扣划中信保公司银行存款2110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鲁法院作出保全裁定限制中信保公司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中信保公司限期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和仲裁费,中信保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开鲁法院要求提存保险赔款以完成对格林贸易公司的偿付,开鲁法院裁定中信保公司将仲裁裁决确定的其应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支付到开鲁法院账户,中信保公司在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开鲁法院提存保险赔款,故本院不应再扣划中信保公司与保险赔款对应的银行存款,亦不应扣划相应的执行费。

因中信保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的要求向格林贸易公司支付仲裁费,该公司应当承担仲裁费的执行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中信保公司应当支付的执行费为183.35元,故本院扣划中信保公司与该部分执行费对应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综上,除仲裁费18890.26元和执行费183.35元之外,本院扣划中信保公司其他款项的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应扣划其2091250.39元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变更本院扣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银行存款的数额为19073.6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成成

审判员曾小华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