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佟庆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佟伟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壮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3日做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当事人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2执2495号。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7,475.31元及利息(以1,90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交通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7,475.31元及利息(以1,90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接收的浑河客货联运中心20,720,000.44元资产的范围内给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7,475.31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为290,00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如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02执2495号。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为:“你院(2017)辽0102执2495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我行(处)的账户存款应冻结450万元,已冻结450万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交通投资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2.沈阳市财政局对关于沈阳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承诺的反馈意见;3.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的批复意见;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承诺函;5.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需与法院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执行行为指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交通投资公司名下的财产即银行存款450万元。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主体明确该项冻结款项并非异议人所有,不是实际权利人不享有相关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只有真正的银行存款所有权人能够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而不能由其他非所有权方提出。故异议人交通投资公司因涉案冻结款项与其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人交通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复议人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复议人提出异议。后和平区法院作出(2017)辽010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系国家发改委下达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中的“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是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由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复议人作为使用人,该专项账户资金3亿元全部用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沈阳段拆迁征收补偿,并且市财政局已将该专项资金及利息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原异议裁定认为“执行异议人与法院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冻结款项与其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该款项是以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但复议人是本项目的实际用款人,该账户资金在复议人名下,且该款项系专用资金,直接涉及百姓利益,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仅影响到复议人及市政基础产业工作,也将会给社会及政府带来不稳定因素,造成不利后果。故复议人提出复议,请求法院: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二、对复议人已冻结的银行存款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对执行标的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当由主张财产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提出,被执行人无权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本案中,在异议审查询问期间,复议人明确表示被冻结款项非复议人所有,复议人不是被冻结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该异议应由对被冻结款项主张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提出,而非由复议人提出。故可以认定复议人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010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连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