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7,475.31元及利息(以1,90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交通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7,475.31元及利息(以1,90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接收的浑河客货联运中心20,720,000.44元资产的范围内给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7,475.31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为290,00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7,47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付);如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02执2495号。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为:“你院(2017)辽0102执2495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我行(处)的账户存款应冻结450万元,已冻结450万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交通投资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2.沈阳市财政局对关于沈阳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承诺的反馈意见;3.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的批复意见;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有关事项的承诺函;5.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