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龙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龙杰,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2012年8月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5月17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7年8月4日以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杰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杰及其辩护人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龙杰多次发微信威胁张某2,要求向其借款,张某2均未答应。2017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龙杰携带两瓶液体甲醇至张某2所在的振海投资公司,欲洒液体时被公司员工张某2、祁某、常某等人持棍棒殴打出去,并控制趴在地上,后民警在被告人周龙杰随身携带的包里找到五个爆炸装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龙杰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龙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龙杰自愿当庭认罪;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且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周龙杰是独子,其父母患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龙杰多次发微信威胁张某2,要求向其借款,张某2均未答应。2017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龙杰携带两瓶液体甲醇至张某2所在的振海投资公司,欲洒液体时被公司员工张某2、祁某、常某等人持棍棒殴打出去,并控制趴在地上,后民警在被告人周龙杰随身携带的包里找到五个疑似爆炸装置。经检验,该五个疑似爆炸装置系爆炸装置。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爆炸装置5个、手机1部、电脑2台、存储卡1张、射钉1盒、射钉弹1盒、金属管2根、金属条22根、钢珠半瓶、卡式丁烷燃气1瓶、黑色气瓶1个、气泵1台、鞭炮24个、试管架2个、玻璃器皿20个、氢氧化钠18瓶、氯化钠15瓶、活性炭1袋、蒸馏水3瓶、三乙醇胺4瓶、硫酸钾4瓶、酒石酸2瓶、黑盖塑料瓶装不明物3瓶、玩具手枪1把。另调取小刀1把、不明液体2瓶、自制气枪1把、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常某、廖某、代某、袁某、刘某1、申某、董某、张某1、韩某、周某、刘某2、张某2的证言,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龙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杰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龙杰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龙杰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龙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证国家对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龙杰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爆炸装置五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电脑二台、存储卡一张、射钉一盒、射钉弹一盒、金属管二根、金属条二十二根、钢珠半瓶、卡式丁烷燃气一瓶、黑色气瓶一个、气泵一台、鞭炮二十四个、试管架二个、玻璃器皿二十个、氢氧化钠十八瓶、氯化钠十五瓶、活性炭一袋、蒸馏水三瓶、三乙醇胺四瓶、硫酸钾四瓶、酒石酸二瓶、黑盖塑料瓶装不明物三瓶、玩具手枪一把、小刀一把、不明液体二瓶、自制气枪一把、手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颖
人民陪审员杨正道
人民陪审员贾青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