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4 0:00:00

杨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杨明伟(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

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明伟酒后来到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鹏升网吧内,二人继续饮酒、聊天。次日零时许,杨明伟因与杨某言语不和,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卡簧刀将杨某头部砍伤。

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回到家中取一把单刃砍刀后返回鹏升网吧。欲砍击杨明伟,杨明伟上前夺杨某手中的砍刀,二人互相抢夺片刻后停手。随即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3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收缴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为进行违法活动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聂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