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文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文峰,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9月1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文峰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李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红枫林小区西门品极便利店内与该店员工林某2及其女儿史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之后史某通知其丈夫被告人邸文峰自己被人欺负,邸文峰遂携带气步枪赶来并在小区门外的马路上用枪托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枪支为制式“工”字牌4.50mm气步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发射能源。同年9月1日,邸文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邸文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邸文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其妻李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红枫林小区西门品极便利店内与该店员工林某2及其女儿史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之后史某通知其丈夫被告人邸文峰自己被人欺负,邸文峰遂携带气步枪赶来并在小区门外的马路上用枪托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该涉案枪支为制式“工”字牌4.50mm气步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发射能源。同年9月1日,邸文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邸文峰赔偿被害人王某夫妇一万元,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2、吴某、周某、雷某、史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邸文峰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书;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文峰在公共场所非法携带枪支,并与他人发生争执,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文峰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文峰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邸文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邸文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文峰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制式“工”字牌4.50mm气步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师永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