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0 0:00:00

钱×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鹏,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鹏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鹏及其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鹏于2016年10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八号线北土城站A口,非法携带枪状物进站乘车,通过安检时被当场查获。后经鉴定,系枪支一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张×1、张×2证言,枪支鉴定书,微信记录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鹏无视国法,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鹏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钱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鹏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光同

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