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滕文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文,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大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文犯逃税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3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同年5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17年8月21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同年9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向公诉机关建议追加吉林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人,未被采纳。于2017年5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6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文及其辩护人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文于2011年12月16日以XX公司名义与吉林XX集团XX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支付转让款732.5万,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契税、印花税等税款。2012年10月27日,与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获得转让款850万元后,采取隐瞒手段不计入公司账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2011和2012年共计逃税215,2964.52元,在税务机关对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滕文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2016年4月18日,吉林XX木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99,846.79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白山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于某、王某、滕某、陈某的证言等。

检察机关认为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文的辩解意见是:1、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2、公司向XX公司转让土地未申报缴税,是因为XX公司只付850万元转让款,尚余280万未付,后双方发生诉讼;3、2011年、2012年转让土地均使用其与姐滕某1个人账户,不是为了逃避缴税,而是因当时公司账户已被冻结,为给职工开工资而为之。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维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滕文在房地产转让中欠税,并不属逃税,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2、XX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5、2016年向抚松县地税局递交了缓缴税申请书,抚松县地税局应逐级上报。

辩护人陈维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XX公司的营业执照、抚松县地税局的《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收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吉林省高院(2014)吉民一终字201号民事判决书、抚松县地税局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法院冻结XX公司账户凭据、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抚松县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XX公司财会支付明细账、财会传票、XX公司的延缓缴纳税申请、减免税收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白山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回复、《土地使用证》、缓缴税费情况说明、授权书、抚松县地税局松江河分局的《减免税调查报告》、XX公司的《2012年会计报表》、抚松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抚松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文于2005年6月6日至今任吉林XX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16日XX公司与XX林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物质供应处、XX林场场区)转让合同,以滕某1个人账户支付转让款732.5万,未申报纳税。2012年10月27日,与抚松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1,130万元将物质供应站地块转让给给XX公司,支付转让款850万元后,两公司发生诉讼,直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最终确定双方不动产转让关系。XX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两起土地转让中,资金往来未计入公司账目,亦未申报纳税。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接到举报后,于同年6月11日向XX木业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吉林XX公司到抚松县地税局申请延期缴税。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7日向XX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确定吉林XX木业有限公司2011和2012年两次共计逃税215,2964.52元。白山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1日将该案移交白山市公安局。同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于2016年4月6通缉滕文,并于同年4月9日在XX市“XX”洗浴中心将实名登记的滕文抓获。2016年4月18日,XX公司补缴185,641.14元(分别是缴纳税款116,044.73元,滞纳金69,596.41元)。诉讼过程中,XX公司主动缴税2万元。尚欠税款2,016,919.62元(2,036,919.62元减去2万元)。滕文应对XX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滕文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9日上网通缉,并于2016年4月9日在XX市将用其身份证登记被抓获,供认拖欠税款但无钱缴税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滕文于1970年9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资产转让协议2份、汇款凭证、收据、发票证实:XX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以732.5万将物质供应站、XX林场区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2012年10月27日以1,130.00万将物质供应站转让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以“滕某1”之名支付732.5万元给XX有限公司。XX公司分多次将850万分汇入“滕文”、“滕某1”帐户。

4、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移送卷宗证实:滕文的XX公司共欠缴税款2152964.52元,滞纳金1009891.05元,罚款1783309.62元。于2016年4月18日补缴税款199,846.79元。

5、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8月9日出具的XX公司偷税金额及比例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1年、2012年XX公司在涉案土地转让中,共计欠缴税款2152964.52元。XX公司的逃税金额在2012年逃税比例为85.22%;在2013年逃税比例为72.31%。

6、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说明证实: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只对850万元土地转让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包含280万元所涉及的税费。

7、XX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滕某,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与销售。

8、抚松县财政局的《吉林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林省非税收入专用发票》,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XX公司办理土地证花费的费用以及其购买XX公司物资供应处的房屋及土地已经完税。

9、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分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滕文在完成2011年、2012年完成涉案土地转让欠缴税务部门税款的情况下,其银行卡中仍在多笔款项交易。

10、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完税证明、《XX公司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汇总表》证实:(1)经核实,抚松县XX公司2014年5月13日向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488,668.74元(分别是契税483,830.44元,印花税4,838.30元),与XX公司欠税无关;(2)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7日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确定XX公司2011至2014年度欠税2,152,964.52元、滞纳金1,009,198.05元、罚款1,783,309.62元,合计4,946,165.52元;(3)XX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补缴185,641.14元(分别是缴纳税款116,044.73元,滞纳金69,596.41元);(4)XX公司尚欠缴税款2,036,919.62元。

11、抚松县地税局的《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证实:2012年,XX公司因经营面临困境,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79,204元获批。2012年起XX公司经营就开始陷入困境。

12、收据两份证实:XX公司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9月18日出具两份收款据,交款人为滕某1(被告人的姐),金额732.50万。由于土地转让不属XX公司经营范围,该公司无法通过网上申报缴税,被告人认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在交易大厅一并缴纳,这也是百姓进行房地产交易时通常做法。

13、资产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10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XX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果交易成功,滕文有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决定了滕文无法逃税。

14、抚松县XX会计师事务所四份报告书证实:2012年至2015年度,XX公司连续亏损。四年累计亏损18,798,458.73元。

15、抚松县地税局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法院冻结XX公司账户凭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抚松县地税局查扣XX公司总价值三千余万的地产、产品等资产,XX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25日被法院冻结。

16、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抚松县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XX公司因经营欠债被起诉。

17、XX公司财会支付明细账、财会传票证实: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共支付职工工资、电费、木材款、支付银行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7,385.69元。XX公司给付土地转让款850万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购买原材料来维持企业运转。

18、XX公司的延缓缴纳税申请、减免税收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白山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回复证实:XX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费。

19、抚松县地税局松江河分局的《减免税调查报告》、XX公司的《2012年会计报表》证实:2012年度收入4127,034元,成本2685,232元,费用6995,147元,当年亏损5553,345元。累计亏损1,512万元,已无力缴纳税款,符合减免条件。

20、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滕文于2015年6月16日曾向县地税局申请延期缴税。

21、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发生后,滕文离开白山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下落,故无法对其进行传唤。特此说明。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22、白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说明证实:XX公司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特殊困难”,应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XX公司就土地转让业务可以通过通过正常网上缴税系统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

2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201号送达专递邮件2份证实:该判决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但该送达手续上未能体现送达时间。

2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XX公司的法人。2012年10月27日,XX公司从滕文手中以1,130万元购买XX镇XX处的房屋及土地,其公司已向滕文支付了850万元转让款。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XX公司具体负责办公室接待工作,2015年秋天公司收到了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滕文接待的。

2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XX公司担任报税会计,2012年10月吉林XX木业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让XX处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没有入账,没有向税务机关报税。

27、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X公司的法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滕文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对于该公司转让土地业务概不知情。

28、被告人滕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XX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9日在辽宁省XX市XX区“XX”洗浴入住时,因涉嫌逃税罪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我经营的XX公司于2011年从XX受让XX处房屋及土地,于2012年将XX处土地转让给XX公司,获得转让款850万元,未入公司账。在接到白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一分钱税也没缴纳。

对于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滕文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故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在税务部门向滕文下达税务处理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仍不采取措施积极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义务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滕文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文作为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进行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主动申报纳税,经税务部门追缴、处理、处罚仍不主动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犯逃税罪犯逃税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滕文归案后,积极筹集资金缴纳部分税款,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绍林

审判员孙柏春

人民陪审员王玉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