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马从山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从山,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告人马从山脱逃,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2日12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福州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从山犯逃税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从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4年11月4日因被告人脱逃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从山被抓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从山在实际经营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经菏泽市定陶区地税局仿山镇地税所(原定陶县地税局仿山乡)核算,其共应交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221589.94元。被告人马从山在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15015.75元,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4879.24元后,下剩171694.95元税款拒不缴纳,其中包括土地使用税129433.44元,房产税42261.51元。经菏泽市定陶区地税局定陶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通知申报,其拒不申报,后经该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通知其缴纳欠缴税款,其拒绝缴纳,逃避缴纳税款171694.95元,逃税比例为77.48%。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从山应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缴纳后,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逃避应缴纳税款共计17169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从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他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补交了二三万元的税款,不知起诉书认定的逃税数额是否包括他缴纳的这二三万元。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被告人马从山是山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税务机关核算,被告人马从山在经营期间共应交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计221589.94元。被告人马从山已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4879.24元,土地使用税、房产税15015.75元后,下剩土地使用税129433.44元,房产税42261.51元,共计171694.95元税款拒不缴纳。经菏泽市定陶区地税局定陶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通知申报,其拒不申报,后经该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通知其缴纳欠缴税款,其拒绝缴纳,逃避缴纳税款171694.95元,逃税比例为77.48%。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马从山向菏泽市地方税务局定陶分局定陶中心税务所(原定陶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土地使用税2684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定陶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福建看守所证明、南昌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从山脱逃,2017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从山1948年4月18日出生。

(3)定陶县地方税务局定地税限改[2011]004号、[201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定陶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证明:税务机关于2011年5月5日给被告人马从山送达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定地税限改【2011】0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经营的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欠土地使用税124866.6元。同年8月8日给被告人马从山送达定地税限改【201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经营的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缴纳房产税462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24866.6元。因通知被告人马从山申报、缴纳后,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2011年8月12日、8月16日依法给马从山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12年3月6日定陶县地方税务局定陶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定陶县国家税务局仿山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5年5月办理税务登记,该企业经营期间累计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4879.24元。被告人马从山自经营以来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40510.7元,房产税46200元,应缴纳税款共计186710.7元;已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15015.75元,仍欠土地使用税129433.44元,房产税42261.51元,共计171694.95元。用欠税款总额除以应缴纳款总额乘以百分之百计算出比例。

(5)房产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纳税人名称是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马从山,应税房产原值100万元。

(6)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收通用完税证9张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马从山缴纳两税种共计15015.75元。案发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马从山向原定陶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土地使用税26845元。

(7)2003年4月24日原定陶县仿山乡人民政府与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一份、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马从山经营的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改为租赁仿山镇人民政府土地。

(8)200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土地等级的通知一份、198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一份、山东省财政厅于2006年8月11日转发财税[2006]56号通知、鲁财税[2006]24号、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和王某签订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定陶县城镇建设用地(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请示、关于城镇建设腹地补办手续的实施方案、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菏国土资呈[2004]153号、菏泽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菏政复[2004]49号证明:2002年4月1日该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从山以185万元将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某,以及马从山期间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政策的情况。

(9)菏泽金源公司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证明: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土地实际使用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定陶地税局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马从山,马从山自经营到2011年3月31日,共向他们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共计15644.1元,他还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24866.6元、房产税46200元,马从山一直不交。2011年5月,他局依法给马从山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申报纳税,但马从山一直不缴纳。2011年8月,他们又给马从山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申报纳税。当时是他、孙某和政府的武利强一起给马从山送达的手续。因为马从山一直不缴纳税款,他们所孙某、张洪峰及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给马从山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马从山可提出听证申请,到期后马从山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不缴纳税款,2011年8月16日,他们给马从山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直到案发,马从山没有再缴纳税款。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他当时是定陶县地税局定陶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菏泽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同亮,实际经营者是马从山。马从山自经营以来在2009年至2010年共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共计15644.1元,就再没有缴纳过。期间国家的税收政策有所调整马从山应当交纳土地使用税140510.7元,减去其交纳的,仍欠124866.6元土地使用税。他们多次催缴税款,马从山一直不交,也不申报。2011年5月5日,他和张洪峰一起找马从山,给他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马从山没有申报和缴纳税款。2011年8月8日,他们税务机关再次给马从山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46200元、土地使用税124866.6元,他和张某、武利强一起送达的手续。马从山说找镇政府的领导商量一下,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后马从山一直没有申报和缴纳税款。因为马从山拒绝向税务机关申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核定马从山经营的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共欠房产税46200元、土地使用税124866.6元。他们税务机关因为马从山不申报、不缴纳,又给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马从山也没有提出听证。经计算,马从山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40510.7元、房产税46200元,共计186710.7元,已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共计15644.1元,仍欠124866.6元,欠房产税46200元。共欠缴税款171066.6元。用欠缴税款总额除以应缴税款再乘以100%,就是欠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

(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张洪峰、裴洪斌证言内容同证人张某、孙某证言内容。

(4)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武利强、邓新芳、孔德良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们配合定陶区地税局定陶中心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张某、孙某、裴洪斌等人给马从山催收过税款,因马从山拒绝在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他们作为见证人,在税务机关给马从山送达文书的回证签字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都给马从山送达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马从山将其经营的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转让价格为185万元,他们之间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当日,他转到马从山妻子朱某卡上80多万元。

(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她丈夫马从山经营的。原来税务人员没找他们要过税。2010年,税务人员找他们让补缴税款,马从山找了仿山镇的华书记,回来后马从山说华书记答应他们把企业转让了就不用缴纳税款了。他们在2011年11月16日将公司转让给王某,王某曾打到她的银行卡上80多万元的转让费,转让费他们都还账了。

(7)证人滑某证言证明:他担任仿山镇镇长期间,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马从山曾找过他,是因为马从山有些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没有缴纳,税务机关通知他交税。因为马从山的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他给马从山说不如通过政府把企业嫁接掉或者自己找企业,经政府同意后嫁接,到时企业遗留的问题政府帮其处理。马从山没有经过政府同意其自己转让的企业。他没有告诉马从山免税或者不交税。

(8)证人杜某证言证明:马从山经营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他曾经给该公司垒过院墙,马从山支付他工料款共计46000元。

(三)被告人马从山供述及辩解证明:2006年他开始经营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亮是他女婿,只是挂个名字。他公司与仿山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使用税全征全返,他感觉就不用缴纳。由于他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国税都是给他订税,每月向国税局缴纳300元增值税,每季度缴纳5000元所得税。地税方面他只在2010年交过1.5万元土地使用税。税务人员曾给他催收过税款,因为当时仿山镇政府说交税就不用交纳土地租金,他一直交纳土地租金,所以就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2011年5月,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孙某等人通知其缴纳税款,并送达的相关的文书,有的他也没有签字,他一直没有缴纳,可能是欠十几万元的税款。后来他将公司以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当时仿山镇的华书记说如果他把企业嫁接了,什么事情都不找他了。他把企业转让了,就一直认为税款不用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从山作为菏泽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不申报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171694.95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从山提出他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补缴了二三万元税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马从山缴纳土地使用税26845元,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从山提出不知起诉书认定的逃税数额是否包括他案发后缴纳二三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逃税数额是案发前的数额,不包括被告人在案发后补缴税款数额,被告人案发后补缴税款不影响其逃税数额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从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部分税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从山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光英

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王瑞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