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林庆锐、林杰锋等与林卓英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林庆锐,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旺,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安县,现住肇庆市。

原告:林杰锋,男,1984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告:林卓英,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唐肖浩,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原告林庆锐、林杰锋与林卓英、唐肖浩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庆锐、林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德集建(96)字12260210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林卓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原告林庆锐所有。二、判令两被告限期搬离其侵占的挂名林卓英土地证的第三卡房屋,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林庆锐所有的东边第三卡土地权属及其房地产建筑物。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诉争集体建设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本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判决确认德集建(96)字第12260210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林庆锐所有。原告诉讼的事实和法理陈述如下:1、本案原告方当事人情况说明:(1)原告林庆锐,上栏村人,本案土地证异议登记申请人,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权利人。(2)原告林杰锋,上栏村人,已客居江门工作,其已故的父亲林芬,1995年与唐肖浩共同购买包括诉争土地在内集体建设土地,是本案诉争土地证初始登记的真正权利人。林芬于1998年把包括诉讼土地在内的84平方米集体建设土地及地上3卡两层房屋转让给原告林庆锐。2、本案被告当事人情况说明:(1)被告林卓英,祖籍上栏村,1960年前迁居佛山,本案土地证登记的假权利人,国土局异议登记证明称之为“异议登记义务人。”被告林卓英自1995年登记涉案土地证及建筑地上房屋23年以来,从未回过上栏村,更未有在诉争土地上的房屋露面,是被告唐肖浩母亲的妹妹,即唐肖浩的姨妈。该姨妈成了被告唐肖浩传统欺诈原告的帮凶,是受被告唐肖浩欺骗利用的老年妇女。(2)被告唐肖浩,本县悦城镇人,1995年与林芬两人共同购买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上栏村集体建设土地168平方米。被告唐肖浩是窃走本案诉争土地证初始登记的真正主谋者,也是实际串通被告林卓英非法欺诈的真正占有者。3、林芬和被告唐肖浩共同出资买入集体建设土地。1995年,原告林庆锐所在的新圩镇河东村委会上栏村把国家修建321国道征用的多余土地约八百平方米农村集体建设土地由村小组招标,本村村民邓镜清中标后,邓镜清就把中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村村民林芬和被告唐肖浩两人所有。林芬和被告唐肖浩两人共同均分初字买入该地块,后商定共同均分出资共建一幢二层6卡房屋,并以各人占三卡的名分办理土地证。后双方又协商共建楼房准备共同经营饭店,由于林芬在镇农村工作较忙,双方确定合作后,他就口头委托被告唐肖浩负责代办该地块的土地证及报建房屋事项,并委托被告唐肖浩主管修建6卡新楼房的资金收支工作。4、被告唐肖浩挂名登记林卓英、林卓中、林东海、林卓强冒领4卡土地证。由于被告唐肖浩不是河东村委会上栏村人,不能办理本村集体土地证,二被告唐肖浩母亲林卓强是上栏村人,林卓英、林卓中、林东海是唐肖浩的姨妈和舅父。他们4人1960年前已迁居外地,虽然不是上栏村小组的成员,但祖籍是上栏村人。于是,被告唐肖浩千方百计恳求当时生产队长和大队长,帮助其以母亲姨妈和舅父的名义,挂名申请办理登记该地块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5、1996年4月10日,被告唐肖浩暗中把第三卡土地证的权利人偷窃登记为林卓英。被告唐肖浩利用林芬的信任和委托,竟然在办理申请登记各人3卡土地证的机会,蓄意窃走东边第三卡房屋的土地证,1995年11月,被告唐肖浩把该卡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登记在林说英名下。被告唐肖浩另外三卡房屋的土地证,全部登记在林卓强、林卓中、林东海的名下。而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实际使用权利人是被告二。1996年4月10日,被告代办领取了林杰明、林杰锋、林卓英、林卓中、林东海、林卓强6卡土地证。被告唐肖浩把属于林芬应占的第三卡土地证权利人登记为林卓英,企图暗中窃为己有。6、林芬与被告唐肖浩决定双方分割房屋,两人签订分割房屋《协议书》确认双方各占东西两边三卡房屋。由于被告唐肖浩合作建房时不诚信,故意虚报建房资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合作共同经营饭店,1996年11月17日,林芬与被告唐肖浩决定双方分割房屋,被告唐肖浩冒用假名唐伟明与林芬签订分割六卡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唐肖浩取得楼房西边3卡,乙方林芬取得楼房东边3卡,房屋中心墙为公用墙双方所有。两人分割各占3卡房屋的长宽面积为止及中心共用墙都很清楚。7、被告唐肖浩以第4卡林卓中土地证代替第3卡土地证交林芬保管。分割房屋时,由于被告唐肖浩只有交出林芬儿子林杰明、林杰锋2卡房屋土地证,被告唐肖浩以第3卡土地证用去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林芬,并拿出第4卡林卓中土地证原件交给林芬保管,以证实第3卡权土地和房屋权属归林芬。8、原告林庆锐保管第4卡林卓中土地证原件20年。1998年1月2日,原告林庆锐与林芬签订东边3卡房屋买卖《协议书》,把林芬东边3卡土地房屋以80000元转让给原告林庆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林芬东边3卡房屋的四至界边位置门面,长度,中间墙权属等与林芬和被告唐肖浩于1996年11月17日《协议书》完全相同。1998年1月25日,原告林庆锐与林芬签订转移林杰锋、林杰明土地证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林芬把第4卡林卓明土地证原件代替第3卡土地证交原告林庆锐保管20年,以证实第3卡土地权属归原告林庆锐所有。9、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林庆锐向原告唐肖浩父亲买入3卡两层房屋都是原告林庆锐连续居住、使用、出租,期间都无发生任何争议事实。2014年1月,被告唐肖浩挑起事端串通被告林卓英搞虚假诉讼,恶意以侵权之名起诉要收回房屋。2014年1月贵院以(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15号民事案受理依法审理,并把原告唐肖浩三母子和承租人列为第三人,认真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当时,原告积极组织材料,搜集证据,强烈抗辩,把被告打得落花流水,被告被迫无奈撤诉。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林庆锐又与戴军伟签订租赁协议,继续把包括诉争第3卡房屋在内的三卡房屋出租使用。10、为了证实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土地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11份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唐肖浩处心积虑诈骗不动产物权的恶劣行为。被告唐肖浩先与原告林杰锋父亲共同均分合资买地,后私自虚假登记多占1卡土地使用权证,再共同均分合资建房,再签订分割各占一半即3卡房屋的《协议书》,再串通不明真相的假权利人被告林卓英挑起虚假诉讼,企图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最后竟明目张胆公然霸占原告林庆锐享有18年所有权的第3卡房屋,被告唐肖浩的欺诈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原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德庆县国土局办理了异议登记,现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合法诉求,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庆锐以林杰锋名义代林杰锋在诉状上具状人处签名,且原告林杰锋又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要求原告林庆锐、林杰锋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应予补正的诉状进行补正,但原告林庆锐、林杰锋逾期没有进行补正,没有提交补正的诉状,原告林庆锐、林杰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庆锐、林杰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按规定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