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施奕君等与王洁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施奕君等与王洁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奕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敏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
  上诉人施奕君、傅敏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洁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9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施奕君、傅敏玲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微信群聊、微信朋友圈以及电话通讯等方式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侵犯上诉人隐私,无法考究被上诉人作出前述侵权行为身处何处,但上诉人的微信、“泉州gala”等大型微信群群聊以及朋友圈中的双方共同朋友圈均在泉州地区,上诉人的置业和居家也均在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的人格、隐私、名誉等一般人格的被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泉州丰泽,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被羞辱、被耻笑以及产生恐惧、精神痛苦和负面社会评价等侵权结果均在泉州市丰泽区。且因被上诉人恐吓上诉人,并到上诉人家中蹲点,上诉人也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被传唤配合调查,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证实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二、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而非“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两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奕君、傅敏玲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通过微信聊天、微信群聊、微信朋友圈以及电话通讯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恐吓等,侵犯了其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住所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之一傅敏玲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两上诉人选择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9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陈锦平
审判员  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