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张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1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张景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沿龙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丁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丁光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张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光芬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张景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沿龙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丁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丁光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张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光芬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景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在保险赔偿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景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正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