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林先后从李某处以每株9元的价格购入“香玲”核桃树苗,运输到犍为后,以每株21元的价格销售给种植户,杨林为申请项目补贴,要求李某以每株21元的价格开具核桃树苗的销售发票。因李某无开具发票的资格,便请付某1帮忙,李某也告知付某1核桃树苗的真实交易价格为9元。2013年8月,杨林、李某、付某1在四川省简阳市天保公司办公室内,杨林用事先拟定合同,以合作社名义,与付某1所在的天保公司以每株21元的价格签订虚假核桃树苗销售合同。同年10月,付某1指示天保公司的付某2,按照杨林的要求以每株21元的销售价格,向合作社开具“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1695120元。杨林按照付某1的要求,支付了7000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4月28日,杨林再次请付某1以每株21元的销售价格,向合作社开具“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2541000元。两次共计虚开发票金额为2420640元。
案发后,杨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对杨林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付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