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杨林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诈骗罪,被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林先后从李某处以每株9元的价格购入“香玲”核桃树苗运输到犍为后,以每株21元的价格销售给种植户,杨林为申请项目补贴要求李某以每株21元的价格开具核桃树苗的销售发票,因李某无法开具发票的资格,便请托付某1帮忙,李某也告知付某1核桃树苗真实交易价格为9元。2013年8月,杨林、李某、付某1在四川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保公司)办公室内,杨林用事先拟定合同以犍为金犍果核桃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名义与付某1所在的天保公司以每株21元的价格签订虚假核桃树苗销售合同。同年10月,付某1指示天保公司的付某2按照杨林的要求以每株21元销售价格向犍为金犍果核桃专业合作社开具了“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1695120元,杨林按照付某1的要求支付了7000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4月28日,杨林再次请托付某1以每株核桃树苗21元的销售价格向合作社开具了“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2541000元。两次发票虚开金额共计2420640元。案发后,杨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林请托他人为自己虚开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林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林先后从李某处以每株9元的价格购入“香玲”核桃树苗,运输到犍为后,以每株21元的价格销售给种植户,杨林为申请项目补贴,要求李某以每株21元的价格开具核桃树苗的销售发票。因李某无开具发票的资格,便请付某1帮忙,李某也告知付某1核桃树苗的真实交易价格为9元。2013年8月,杨林、李某、付某1在四川省简阳市天保公司办公室内,杨林用事先拟定合同,以合作社名义,与付某1所在的天保公司以每株21元的价格签订虚假核桃树苗销售合同。同年10月,付某1指示天保公司的付某2,按照杨林的要求以每株21元的销售价格,向合作社开具“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1695120元。杨林按照付某1的要求,支付了7000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4月28日,杨林再次请付某1以每株21元的销售价格,向合作社开具“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2541000元。两次共计虚开发票金额为2420640元。

案发后,杨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对杨林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付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请托他人为自己虚开四川省资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林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明宏

人民陪审员胡幼平

人民陪审员袁光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