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贾玉芬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玉芬,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江苏仪征某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连勇,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云,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芬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芬及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人贾玉芬在担任江苏仪征某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因需要发放140余万元的员工绩效奖金,经被告人贾玉芬等人研究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予以走账列支。在被告人贾玉芬的授意下,担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后勤主管的同案人张某在明知该公司与同案人李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从李某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90625.34元,同案人张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公司审批入账列支钱款。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玉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研究决定虚开发票,经营管理方面的业务应由行长负责,与其无关。被告人贾玉芬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贾玉芬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左右,江苏仪征某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某商银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发放2015年第四季度全行员工绩效奖金140余万元,经时任该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贾玉芬与行长杨某、行长助理章某等人研究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予以走账列支。2016年1月至6月间,在被告人贾玉芬等人的授意下,仪征某商银行综合管理部后勤主管同案人张某(已判决)采用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手段,多次从同案人李某(已判决)等人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金额累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后交给仪征某商银行审批入账列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被任命为仪征某商银行行长。2016年1、2月某日,其与行长助理章某到董事长贾玉芬办公室汇报有关事项,最后谈到2015年第四季度员工绩效奖金发放问题,不知谁提议通过虚开发票走账的方式发放绩效奖金,三人认为这种方式可以,便通知财务部负责人朱某来询问走账情况。同时,也通知张某、仇某来办公室。贾玉芬询问朱某能否通过开票形式走账,朱回答可以,贾问可以开哪些种类的发票,朱回答可以开电脑耗材、电子产品、宣传品以及印刷品之类的发票。最终,贾玉芬拍板决定员工绩效奖金通过虚开发票走账方式发放。其与章某未表示反对,并让张某、仇某去开具发票。由于仇某找亲友未能开具到发票,便由张某具体办理开具发票的事情,总共开具了150多万元的发票。

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被任命为仪征某商银行行长助理。2016年年初,其与杨某行长到董事长贾玉芬办公室汇报有关事项,不知是谁提出2015年第四季度员工绩效奖金发放问题,贾玉芬问其与杨某能否通过开发票回来冲绩效奖金,其与杨某表示可以。由于涉及财务问题,便通知财务部负责人朱某及采购员张某、仇某到贾办公室。贾询问朱某等人后,决定由朱某、仇某、张某具体落实开发票的事情。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被任命为仪征某商银行财务部负责人。2016年2月某日,行长杨某电话通知其到董事长贾玉芬办公室,后张某、仇某也陆续到了贾办公室。贾玉芬向其询问了2015年绩效奖金数额及开发票的费用科目名称方面的问题,其一一回答。后贾玉芬交代张某、仇某去开具办公用品的发票40万元、电脑耗材的发票50万、印刷用品的发票50万元。采购员仇某称其亲戚开了几家公司,应该可以开到发票。张某称开发票要付费用,贾便问其开票费控制在多少以内合适,其告诉贾正常在7%左右。杨某称尽量少点,超过的话就没有意义了。后贾玉芬让张某、仇某尽快去开发票。由于仇某找他亲戚后称开不出来发票,便由张某去开具发票。至2016年5、6月,张某先后开具了150多万元的普通发票。

4、证人仇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担任仪征某商银行综合管理部采购员。2016年2月某日,其接到朱某电话通知到董事长贾玉芬办公室。其到后,发现董事长贾玉芬、行长杨某、行长助理章某、财务部经理朱某在开会。贾让其坐下,并说要交代其与张某一个任务。贾问朱某行里需要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朱算过后告诉贾一个数字。贾便对其与张某说,他们已经讨论过了,员工绩效奖金发放的事情需要开一些发票来走账。其当时说有亲戚开公司,可以问一下能不能开。贾便让其先走了。经过询问其亲戚表示不能开票,其便将此事告诉了贾玉芬。后来均是由张某开具的发票。

5、同案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仪征某商银行综合管理部担任后勤主管。2015年底某日,其被喊到董事长贾玉芬办公室开会,一起开会的有董事长贾玉芬、行长杨某、副行长章某、财物部经理朱某、采购部仇某。他们一起开会谈论找人开发票冲抵员工绩效奖金,需要一些广告费、印刷费、办公耗材等方面金额约140万元的发票。仇某主动提出找他亲戚开发票,其提出开票要给开票费,大概7个点,当时所有领导就拍板同意。几日后,仇某称他亲戚不能开票,朱某便问怎么办,其表示去想办法。后其找到李某等人开具了30多份金额150多万元的普通发票。

6、同案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前后,其按照张某要求以仪征市东宇电子产品销售部、仪征市佳创广告销售部、仪征众鑫电子产品销售部等个体工商户名义向仪征某商银行虚开普通发票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证实,涉案普通发票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相关单位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仪征某商银行及其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10、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贾玉芬身份、归案以及本案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芬身为仪征某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贾玉芬犯罪的事实、性质、目的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玉芬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玉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玉芬不是经营管理方面的主管人员,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是由其决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玉芬系仪征某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属于公司的管理者,其为了发放员工绩效奖金及减少税负,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商议决定,通过支付“手续费”形式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贾玉芬虚开发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张某等人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仇某、杨某、章某、朱某等人证言予以印证,还有相关发票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玉芬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吕超

人民陪审员石民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