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徐益民为了让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早日结清欠其的工程款,遂应“中实公司”的请求,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王志贤为“中实公司”开具了交易对方分别为海门市海门镇荣城花卉园艺中心、海门绿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盛馨园花卉经营部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0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95万元。经查,上述发票开具的内容与海门市海门镇荣城花卉园艺中心、海门绿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盛馨园花卉经营部实际出具并留底的发票内容不符。
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益民、王志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益民、王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陈某、倪某、钱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购销合同,海门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贤的前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