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林凯杰、潍坊纬飞化工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凯杰,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纬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董振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国,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晓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凯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纬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飞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国和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凯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纬飞公司在一审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林凯杰在一审反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从通知是否到位判断违约情况不够周全,应从双方的行为解读真实意思,判断哪一方违约。1.纬飞公司没有履约诚意,系违约方。纬飞公司称其急需安排货运,要求林凯杰在合同签订后7到10天内交船,因林凯杰没有及时交船导致其安排其他船舶。纬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船舶临近年检,需要修理,如果7到10天交船,纬飞公司将自己负担费用修船,显然不合理。林凯杰认为,纬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急需交船,给林凯杰留出了修船时间。但船舶修好后,纬飞公司可能因交易失败或者货源落空,无需再承租船舶,才不肯作出明确的交船通知,这也印证了林凯杰催告时,纬飞公司答复“计划还没安排好”、“再等等”、“到时再说”的说法。双方之间的通话都是林凯杰打给纬飞公司的,但因超过了通话记录的保存期6个月,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如果纬飞公司诚信履约,其在合同签订后应着手招募船员、寻求挂靠公司或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对此纬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林凯杰妥善履约,没有违约行为。签订合同时,林凯杰向纬飞公司告知了船舶的各种信息,并在修理、年检后,在锚地等待纬飞公司长达10多天,期间产生了大量费用。越早交船对林凯杰越有利,林凯杰没有理由不通知纬飞公司交船,没有理由违约。二、纬飞公司负有通知交船的义务,一审法院分配通知义务错误。纬飞公司明知船检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其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6日开始向林凯杰发出交船通知。事实上,是林凯杰以各种方式催告纬飞公司交船,纬飞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交付适航船舶的地点是交船港,不是出发港,即林凯杰只要按照纬飞公司的通知按时将适航船舶在潍坊交付给纬飞公司即可,船舶在出发港是否适航与本案无关。纬飞公司的通知义务并没有因修船而免除。一审证人称向林凯杰发出过交船通知,但不能明确交船的具体码头。三、一审法院对林凯杰的陈述理解错误。一审判决书记载,林凯杰亦认可告知过纬飞公司船舶要年检,没有明确告知纬飞公司船舶年检完的日期。但林凯杰在一审中陈述是,船舶修理完的日期较难把握,但年检期限双方是明知的。

一审被告辩称

纬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通过调查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询问证人孔某,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林凯杰向纬飞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是正确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

顺元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纬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凯杰、顺元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承担诉讼费。

林凯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纬飞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扣除纬飞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纬飞公司尚需再向林凯杰支付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顺268”轮,船舶种类系油轮,船籍港为舟山,船舶所有人为林凯杰,该船舶挂靠顺元公司经营。2016年11月24日,纬飞公司与林凯杰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出租方:顺元公司宇顺268(甲方),承租方:纬飞公司(乙方),一、船舶名称:宇顺268,船舶种类:油船,总长:53.20m;二、出租方式:甲方光船出租,乙方光船承租;三、租期:本合同租期为6个月,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具体以交接证明为准);四、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每月租费为人民币捌万伍,8.5万元整;支付办法:按每月支付;保证金贰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拾伍万元,余款伍万元和第一个月租金于交船日一同支付);五、交、还船地点、时间及相关事宜:1、交还船地点在潍坊。交还船的确切时间和具体地点双方均须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2、在交船时,甲方保证船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并保证船舶主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七、8、违约责任:在租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属严重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租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纬飞公司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林凯杰支付保证金15万元。

纬飞公司在与林凯杰签订上述《光船租赁合同》时,因涉案船舶在南方运货且该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将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涉案船舶需在返航并进行年检后方能交船,因具体交船日期尚不确定,故该《光船租赁合同》中租船日期的月、日处为空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孔某的陈述在案为证。林凯杰亦认可告知过纬飞公司“船舶要年检,没有明确告知纬飞公司船舶年检完的日期”。

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时称:“我和纬飞公司的孟某总经理一起去的舟山林凯杰的办公地点,一起商定的签订本案合同,纬飞公司着急要用林凯杰的这条船,林凯杰也同意尽快把船的手续做完交给我方,当时林凯杰答应在一周到十天之内把船的所有手续做完交船,孟总才同意签字交定金,合同我全部看过,约定交船是在潍坊,等船到潍坊后再把具体的交船时间都填写在合同上,再后来就是林凯杰迟迟没有交船,后来孟总和我数次和林凯杰沟通,孟总的公司用船的生意已经过了期限,林凯杰一直没有交船”。对于该证人的证言,林凯杰认为其与纬飞公司的“孟总”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潍坊有几个港口都不知情,且从证人证言来看纬飞公司未做好配备船员的准备,均反映了纬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纬飞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并向林凯杰支付保证金后,经多次催促,林凯杰一直未能将涉案船舶交付纬飞公司使用,故林凯杰、顺元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林凯杰则称涉案船舶年检完后已通知纬飞公司,但迟迟未收到纬飞公司使用船舶的通知,故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船舶证书齐全是船舶适航的条件之一。就本案而言,林凯杰认可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在南方运货,具体回到舟山的时间不确定,且回到舟山后因海上船舶检验证书马上到期,尚要进行年检。而通过证人孔某的证言亦可以证明纬飞公司知晓上述情形,故双方是在均已知晓涉案船舶不具备立即交付的情况下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只约定了纬飞公司使用船舶的起止年限(2016年―2017年),未约定具体日期。双方所签《光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交还船的确切时间和具体地点双方均须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该合同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交还船时具体由哪一方负责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但从本案而言,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确不具备交船条件,而该船何时返港及何时进行年检、何时年检结束,也就是说涉案船舶何时处于适航状态、何时具备交船条件,是作为实际船主的林凯杰所能掌握的信息,林凯杰应在涉案船舶具备适航条件时向纬飞公司发出通知,告知纬飞公司已达到合同成就的条件。而林凯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纬飞公司发出过上述通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林凯杰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虽然林凯杰辩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至2017年,也就是说至纬飞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且纬飞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故林凯杰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纬飞公司要求林凯杰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纬飞公司要求林凯杰、顺元公司支付违约赔偿30万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属严重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租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违约赔偿金。”本案中,林凯杰虽未履行通知交船的义务,但纬飞公司无证据证明林凯杰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其要求林凯杰、顺元公司赔偿3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林凯杰的反诉主张,该院认为,系林凯杰未尽到通知交船的义务,从而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而纬飞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对于林凯杰要求纬飞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顺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林凯杰与顺元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纬飞公司要求顺元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纬飞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林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纬飞公司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纬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凯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纬飞公司负担2683元,由林凯杰负担1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凯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凯杰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以下事实:

林凯杰与纬飞公司双方均没有书面通知对方交船的具体时间。

宇顺268轮泊在舟山,没有抵达潍坊。

2016年11月24日,纬飞公司与顺元公司、林凯杰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应否支持上诉人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光船租赁合同的条款没有异议。林凯杰上诉主张纬飞公司负有通知交船的义务,理由是纬飞公司明知船检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纬飞公司应向林凯杰发出交船通知。纬飞公司抗辩已多次向林凯杰催船,林凯杰没有交船。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环节为交船,所谓光船租赁的交船,应为船舶出租方将船舶交给承租方,即林凯杰交给纬飞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期间2016年至2017年,没有具体的履行时间,属于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林凯杰与纬飞公司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对交、还船地点、时间约定,交还船地点在潍坊,交还船的确切时间和具体地点双方均须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林凯杰与纬飞公司约定在潍坊交船,林凯杰应按约定将宇顺268轮抵达潍坊,事实上,该轮一直在舟山,没有去潍坊,林凯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林凯杰与纬飞公司约定交船的确切时间双方均须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约定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事实上,双方均没有书面进行通知,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林凯杰与纬飞公司都没有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双方可以要求随时履行,而双方放任这种状态不积极履行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至双方诉讼时已过了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合同终止履行。所以,林凯杰主张纬飞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应否支持林凯杰在一审本诉中的诉讼请求问题。林凯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以纬飞公司违约为前提的。上面论述了纬飞公司没有违约,故林凯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林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赵童

审判员王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