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7 0:00:00

章金女、陶美娇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金女,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租住青海省西宁城中区园树新村出租屋。2015年10月26日曾因犯虚开发票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又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瑶。

被告人陶美娇,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租住青海省西宁城中区园树新村出租屋。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金女及其辩护人王瑶、陶美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民警在本市城中区园树花园小区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53647份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7份青海省增值税发票、3枚印章及针式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经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查获的53944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该院认为,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持有假发票数量53944份,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金女的辩护人提出案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被告人章金女租住,章金女对涉案假发票没有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

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宁市城中区园树花园小区9-1号楼二楼楼梯西面第一间房屋的所有人,2017年5月10日其将该房屋租给了一名叫章金女的女子的事实;证实有一位40岁左右的女子跟章金女一起出入的事实。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章金女系老乡关系,章金女曾告诉其她在做发票生意,而且发票是从别的地方购买的,不是自己做的的事实;证实章金女以前一个人在西宁,今年和美娇在一起,美娇全名其不清楚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章金女的当庭供述,证实从园树新村出租屋内查获的假发票及针式打印机是其的事实;证实这些发票是其在网上从广东购买过来的事实;证实发票运过来那天其叫上陶美娇帮忙一起抬回来的,其让陶美娇将发票清点一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证实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名片上尾号为4588的电话号码是其在西宁办理的并使用的事实。

2.被告人陶美娇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老乡认识章金女,2017年1月来到西宁,住在章金女租住的园树花园的房子里,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在帮章金女送票的事实;证实客户是通过发的名片上留的电话和其联系,其将信息发给章金女,让章金女开发票,有的票根据客户提供的地址邮寄过去,有的发票是和客户联系直接交易给客户的事实;证实案发当天,章金女称有个包裹到了,她一个人抬不动,让其帮忙的事实;证实其当时不知道包裹里面是什么东西的事实;证实把包裹抬回来后,章金女让其把包裹打开把发票清单一下,其在清单发票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三、其他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5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后,从章金女租赁的西宁市园树新村出租屋内搜查、查扣各类发票共计53944份,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2.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发票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对查获的发票进行指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指出被告人章金女系2017年5月10日租住在西宁市南川西路园树花园小区9-1号二楼楼梯西面第一间房子的人的事实;证实经王某指认,被告人陶美娇系跟章金女一起出入的人的事实。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及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章金女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从章金女手机提取数据截图证实从广州发往西宁的快件详情,预计2017年5月24日送达,与二被告人取货时间一致的事实。

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在本市香格里拉小区取货的过程。

6.鉴定证明,证实经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公安机关委托该局鉴定的53944份国税发票均为假发票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金女曾因犯虚开发票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8.破案经过,证实西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2017年5月24日14时40分,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新村将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的年龄。

本案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园树花园小区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3647份、青海省增值税发票297份、印章3枚及针式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经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查获的53944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金女、陶美娇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持有数量为53944份,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金女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美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金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章金女租住,章金女对涉案的发票没有占有、处分权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金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美娇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一部、TETC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三枚印章、笔记本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光盘四张、50元面值定额发票51本、100元面值定额发票1021本、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84份、青海增值税发票13份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云海

审判员雷林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