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8日3时11分许,被告人陈辉驾驶鄂C×××××号黑色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十堰市北京南路往发展大道九州龙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路博物馆对面路段与前面驾驶电动车的郝某1(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相撞,致郝某1倒地受伤,造成伤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辉驾车逃逸。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善奎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1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主动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辉垫付住院费15000元及其它共计20500元。郝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辉与郝某1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陈辉赔偿郝某1共计50万元(不含前期已支付部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30万元,剩下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郝某1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陈辉已支付30万元,郝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陈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李新仑、郑丹出具的处警经过。
3、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4.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
5.证人高某,薛某,4、何某,4的证言。
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SY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8]交鉴字SY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8]声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十公交认字[2018]第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和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