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陈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环球一号名盟娱乐会所”职员,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2、汤某,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魏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8日3时11分许,被告人陈辉驾驶鄂C×××××号黑色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十堰市北京南路往发展大道九州龙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路博物馆对面路段与前面驾驶电动车的郝某1(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相撞,致郝某1倒地受伤,造成伤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辉驾车逃逸。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善奎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1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主动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辉垫付住院费15000元及其它共计20500元。郝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辉与郝某1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陈辉赔偿郝某1共计50万元(不含前期已支付部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30万元,剩下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郝某1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陈辉已支付30万元,郝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陈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李新仑、郑丹出具的处警经过。

3、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4.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

5.证人高某,薛某,4、何某,4的证言。

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SY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8]交鉴字SY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8]声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十公交认字[2018]第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魏观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陈辉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陈辉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陈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当庭自愿认罪,但不符合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属自首;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1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杨琴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