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周运军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运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运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周某挂靠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周运军合伙开发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房地产项目。为了偷、逃税款,在中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周运军于2016年4月以人民币1.5万元,购买伪造的票面累计金额为人民币3836391.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各39份,并将《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第一联交三项景福村镇规划建设所,为购买该项目商品房的徐某等39户办理不动产证。

2017年3月10日,三台县景福村镇规划建设所联合检查,提取了周运军用于办理不同产证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经三台县国家税务局鉴定,周运军提交的39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三台县地方税务局在金三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号段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运军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周某挂靠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周运军合伙开发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房地产项目。为了偷、逃税款,在中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周运军于2016年4月以人民币1.5万元,购买伪造的票面累计金额为人民币3836391.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各39份,并将《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第一联交三项景福村镇规划建设所,为购买该项目商品房的徐某等39户办理不动产证。

2017年3月10日,三台县景福村镇规划建设所联合检查,提取了周运军用于办理不同产证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经三台县国家税务局鉴定,周运军提交的39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三台县地方税务局在金三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号段信息。

案发后,周运军补交了全部税款。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向射洪县司法局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射洪县司法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周运军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三台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运军到案经过。

2.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周某签署的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文件、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资产转让合同、三台县景福步行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周运军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项目情况及被告人周运军在该项目中的身份。

3.增值税发票第二联及第三联、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第一联;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核查购房户购买(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景福步行街项目)房产的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表、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三台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台县景福步行街项目所提交的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为伪造并受到了相关行政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三台县景福步行街项目的补税缴纳情况。

5.周某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项目周运军开资摘录,证实周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运军税款181735.25元。

6.周运兵持有伪造的发票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其作案地点。

7.证人向某证言,证实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项目系周某找到土地后,挂靠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提供办理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由承包方周某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周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并不认识周运军,系案发后才知道情况的。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三台县景福镇规划建设所所长,周某、周运军挂靠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三台景福镇步行街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老板,徐某等39名自然人购买商品房的房产证是委托周运军在办理,自己在审理相关证件时没有发现问题,随后在2017年3月10日,观桥地税和国税来进行检查时,在一起翻阅相关的票据时发现有了重号税票,税务部就将涉及周运军提供办证的39份税务发票全部调取了。

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同周运军合伙做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商品房项目,两人挂靠遂宁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他们的资质,给他们交了3万多元的管理费。自己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经费管理,周运军负责对外协调。产权证的办理是由周运军在负责,自己不清楚是否支付过18万多的不动产销售税,只是根据他拿回来的发票显示的税额给他拿钱交税,自己这里有39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周运军给的,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周运军是让杨玉华去办理的不动产证,办理了后杨玉华就把39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了自己,自己也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运军税款181735.25元。转账是通过农村信用社的卡转的。伪造的39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公章自己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自己和周运军是有一个遂宁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福项目部公章,伪造的39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上的公章是周运军盖的景福项目部公章,遂宁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了自己和周运军刻项目部公章用于内部、办理产权等,不能对外使用。目前出售的房产还未收取商品房购买人的税费。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任三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卓锐电话告知其有关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从事房地产开发可能存在使用虚假发票的情况,两局遂进行联合检查,2017年3月10日到三台县景福村镇规划建设所提取用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联39份,以及购房合同39份。2017年3月15日由三台县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证实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39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11.被告人周运军供述,证实自己同周某合伙做三台县景福镇步行街商品房项目,两人挂靠遂宁中通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一共建成65套房屋,已经销售39套,由于当时业主催着办证,自己又缺钱,2016年4月的样子,自己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也知道自己在搞房地产,他说他可以向自己提供发票,并且网上可以查询到,经过多次联系,讨价还价后达成协议,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9份发票。4月下旬的样子就来了一个人说他要给自己开具发票了,叫自己提供相关资料,他拍了照后就离开了,大概7月的样子,对方就给自己拿了39份发票,发票的名称是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随后自己就用这些发票去给购房人办理相关手续了,发票上的公章是自行在射洪的一个地摊上刻制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制作假发票的人只给了自己两联,自己给了景福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一联,还有一联在周某那里保管,周某并不知道假发票的事,他是按照税额给的自己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运军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周运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运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正龙

法官助理李凤娇

人民陪审员唐黎明

人民陪审员任凤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