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贸易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大冶市。2018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利平,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利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鄂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山区老桥洞往大冶市还地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06国道铁山区老桥洞路口右转弯时,与停在道路右侧(以货车行驶方向为准)的鄂B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祝某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随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带至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进行调查询问,祝某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2018年1月15日,贸易公司与马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8年5月3日,已按协议履行完毕。马某的亲属对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系被车轮碾压至颅脑、胸、会阴、四肢损伤而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祝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祝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综合调查情况,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祝某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陆某、胡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1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货车行至事发路段,违反禁止标志的指示右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被害人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认定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客观,经查,祝某驾驶的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行至事发路段时,违反禁止标志的指示右转弯,未按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的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予以客观分析,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祝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祝某的聘用单位与马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马某的亲属对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祝某从轻处罚。根据祝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祝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交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