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5日6时35分许,在S304线238公里加800米处(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西),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小型客车损坏。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5日王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交警大队。2018年1月10日,王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线238公里加800米处(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西)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小型客车损坏。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5日王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交警大队。2018年1月10日,王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李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2018年1月5日王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交警大队。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王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王某未吸食毒品。

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基本信息证实,王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有效期内。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张某某被车辆撞了死亡了,同时证实他家庭情况。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当天他和被害人张某某在路上溜达,从后面过来一辆车将张某某撞飞了。后来120来了之后发现人已经死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王某驾驶辽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黑山准备去沈阳,由于对向大车车灯太亮,王某的车将路上一个溜达的老头撞倒了,停车之后他打的120和报警电话。

10、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1月5日6时35分左右,他驾驶辽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从义县去沈阳,开到肇事地点时,对向大车车灯太亮,他没看清楚路面情况,将一行人撞了,之后他姑父李某某打电话报警,120急救先到的,确认人已经死亡。他从现场被带到交警部门。

11、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3、协议书、呈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1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由在场人员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够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