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鄂A×××××号奔驰牌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荣生街59号路段东侧路外由东向西行驶至荣生街左转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前方行人魏某1撞倒,致魏某1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4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9被取保候审。

侦讯中,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夏某某在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夏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魏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夏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