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向文清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文清,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清及其辩护人罗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向文清为结算黔西县协和镇异地扶贫搬迁和谐社区安置点项目的工程款,多次到黔西县国家税务局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提供材料不足未果。之后,向文清通过他人发放在其轿车反光镜处的一张代办发票的小卡片,电话联系该卡片上名为王某的陌生男子,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向其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2017年7月底,向文清分3次先后向王某购买三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2万元、303万元和20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文清得到该发票后,先后使用票面金额为152万元、303万元的发票完成报账并按照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购买发票的4.5万元。当其使用票面金额201万元的发票报账时被黔西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和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查验平台,向文清购买的上述票面总金额为65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税额合计297426.7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38883.0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文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文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提出:1、向文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向文清家属已代为补交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向文清当庭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向文清以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易地扶贫搬迁和谐社区安置点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向文清向黔西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开票金额共计6560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案发后,被告人向文清所持有的3份发票,金额共计6560000元,经黔西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均为假发票。从而被告人向文清共计偷逃税款238883.06元。现已补清所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文清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黔西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查验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价值65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向文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文清已补交清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向文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文清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文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