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5 0:00:00

北京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16号三层308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3层办公B-321。

法定代表人:谭俊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洁,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琳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励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琳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夏励才公司申请再审称:1、郑琳琳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更未主张适用“冷静期”的规定,一审超范围裁判,二审亦未纠正。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

郑琳琳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接受本院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郑琳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华夏励才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我支付10万元的技术运维费,成为华夏励才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渠道运营合作商,全权负责特惠帮App平台在该地区的市场运营,我的渠道商登记类别为六类渠道商,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华夏励才公司给我提供全部的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缴纳了运维费,华夏励才公司也开具了收据。但时至今日,华夏励才公司提供的特惠帮手机APP应用软件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运营,我多次反映此事,但华夏励才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处理好该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签订后,我为了开拓市场等,前期投入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已经无法收回。我于2016年1月29日向华夏励才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运维费,但至今华夏励才公司未给予正面回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励才公司返还我已支付的技术运维费10万元,赔偿我前期投入9千元并负担公证费1700元。

华夏励才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现合同并未解除。我公司向郑琳提供的APP软件能够正常使用,能够满足郑琳的需要,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不同意郑琳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协议性质及其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华夏励才公司拥有“特惠帮”经营资源,郑琳琳为使用该经营资源而与华夏励才公司订立涉案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双方协议订立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郑琳琳向华夏励才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二者相距不足三个月,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琳琳已经实际使用了华夏励才公司的经营资源。故郑琳琳以向华夏励才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技术运维费的实际行为尚处于合理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即涉案协议已单方解除。郑琳琳要求华夏励才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技术运维费并负担其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华夏励才公司返还郑琳琳技术运维费87500元。

2017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86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适用是法院的职权,其进行法律适用的事实依据在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已认定郑琳琳系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在华夏励才公司对合同是否解除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做法虽略有不妥,但其根本上仍然是在分析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适用相关行政法规,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非无据。故对华夏励才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华夏励才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协议1.1“特惠帮”释义为“甲方(即华夏励才公司)制作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特惠帮手机APP应用软件、特惠帮官网、渠道商后台管理系统、商户后台管理系统、特惠帮注册商标以及以之为载体搭建的特惠帮商业模式”,可见华夏励才公司拥有特定经营资源和统一的商业模式,并许可郑琳琳在统一商业模式下使用特定经营资源,并收取费用作为使用经营资源的对价,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郑琳琳在一审期间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华夏励才公司返还技术运维费,其诉讼理由实质上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行使权利。华夏励才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对合同解除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合同是否解除展开论述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照上述规定的精神,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郑琳琳向华夏励才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距签约时间不足三个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琳琳已经实际使用了经营资源,故郑琳琳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鉴于郑琳琳的诉讼理由实质上以解除合同为基础,且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协议应当解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协议已经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夏励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蒋强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