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余永秀、赵建立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永秀,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1年1月1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建立,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永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建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6号3单元附9号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家中卧室内,查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8300份、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600份。经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另查明,涉案发票均系被告人余永秀购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永秀系主犯,应按其采用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建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秀、赵建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永秀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建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押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兵

人民陪审员高菁

人民陪审员罗华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