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侯孝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孝国,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孝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孝国及辩护人周遥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侯孝国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归园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该小区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前保险杠左侧撞上在此玩耍的被告人向某1(男,时年2周岁),造成向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侯孝国开车将被害人向某1送至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医院处警并将侯孝国抓获。被害人向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孝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孝国已赔偿被害人向某1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孝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侯孝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名未成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孝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孝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孝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孝国的行为致使1名未成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周遥远认为被告人侯孝国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孝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旖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