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鄂B×××××号牌(已注销)后八轮中型货车,由漕河镇梅家塘大桥往走马岭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漕河镇东璧大道新一路红绿灯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车型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伊某1骑行的电动车(后载小孩伊康)发生碰撞,致使伊某1当场死亡,伊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本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