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王志卫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卫,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杜庆芳,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卫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卫及辩护人杜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天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成立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卫作为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用机械设备出资过程中,将伪造的由天津一汽夏利股份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开具给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为00070613、00070614、00070615,价税金额合计1992万元)提供给天津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用于评估确定权属。2011年5月10日,天津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天津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资设备评估价值1891.63万元。经国税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票号为00070613、00070614、00070615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方企业名称为天津新安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洹源丰传动部件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927864.76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志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志卫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建议判处王志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志卫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伪造的发票并非直接受益人,且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4、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愿意交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天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成立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卫作为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用机械设备出资过程中,将伪造的由天津一汽夏利股份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开具给天津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为00070613、00070614、00070615,价税金额合计1992万元)提供给天津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用于评估确定权属。2011年5月10日,天津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天津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资设备评估价值1891.63万元。经国税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票号为00070613、00070614、00070615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方企业名称为天津新安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洹源丰传动部件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927864.76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志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居民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蔡某某、施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卫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补缴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补交了税款应免除处罚、愿意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额达1992万元,远远超过追诉的标准,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志卫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