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俊、章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浙C×××××号牌本田小轿车,回蕲州镇郦公园小区家中。当车行至该小区61号门前上坡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方左侧行人胡某2(殁年5岁)发生碰撞,致使胡某2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叫其女儿王某打电话报警,并随同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事后赔偿被害人亲属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本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胡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参与施救,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

人民陪审员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游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