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其鄂DXXXXX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往洪湖市戴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峰瞿公路洪湖市沙口镇街道加油站路段时,将路过的行人尹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尹某1死亡,被告人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当场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当天,被告人夏某即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2017年12月1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又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夏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夏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报告及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及户信息、被害人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被扣押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尹某2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7]痕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法)字[2017]115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夏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