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2月1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月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MAH698号小型汽车沿角杯乡潘侯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侯村小学南十字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尚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