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高敦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敦义,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敦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6时,被告人高敦义驾驶川K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资甘公路驶往资中县县城方向,行至国道G247线1334KM+500M处时,撞上行人刘某3玉,造成刘某3玉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敦义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3玉系生前遭受外力(如车辆类等)撞跌(挤压)头部、胸部及四肢多器官损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敦义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敦义到资中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高敦义赔偿了刘某3玉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敦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1、高某、黄某、刘某2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敦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敦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敦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敦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部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