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6时,被告人高敦义驾驶川K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资甘公路驶往资中县县城方向,行至国道G247线1334KM+500M处时,撞上行人刘某3玉,造成刘某3玉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敦义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3玉系生前遭受外力(如车辆类等)撞跌(挤压)头部、胸部及四肢多器官损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敦义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敦义到资中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高敦义赔偿了刘某3玉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