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7 0:00:00

季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虎,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3日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人季虎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鑫辉煤化厂西门路段,该未注意观察对向车道车辆情况即占道左拐,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员续凯驾驶的晋K×××××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内载:武某、云某、王某、侯某)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云某、王某、侯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武某、云某、王某、侯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事发后,续凯及其母亲云某,武某亲属均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季虎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续凯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季虎于2017年12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人季虎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鑫辉煤化厂西门路段,该未注意观察对向车道车辆情况即占道左拐,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员续凯驾驶的晋K×××××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内载:武某、云某、王某、侯某)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云某、王某、侯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全部责任,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武某、云某、王某、侯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事发后,续凯及其母亲云某,武某亲属均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季虎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续凯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两级法院对被告人季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

被告人季虎于2017年12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通过本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查证的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季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情况;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续凯驾驶的车辆是车主杨晓斌之父杨根马抵押给续凯父亲的;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季虎于2017年12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0243号),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季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续凯及乘车人武某、云某、王某、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七、《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虎与续凯达成协议,由季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续凯的民事赔偿部分通过诉讼解决;

八、《协议》,证明由续凯之父与武某亲属就武某死亡赔偿费一事达成协议;

九、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季虎、被害人续凯、武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十、(2017)晋0729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2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续凯、云某及武某亲属诉讼的经过及判决结果;

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6]尸鉴字第445号),证实被害人武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十二、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速鉴字第361号),证实车辆晋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6±2km/h;

十三、被害人续凯、王某、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十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向110、120、119的报案经过;

十五、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该系肇事车辆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十六、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季虎及季虎驾驶车辆的车主协商赔偿事宜的经过;

十七、被告人季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季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现场图及监控录像,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季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季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季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即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楷

人民陪审员杨杰

人民陪审员徐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