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人季虎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鑫辉煤化厂西门路段,该未注意观察对向车道车辆情况即占道左拐,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员续凯驾驶的晋K×××××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内载:武某、云某、王某、侯某)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云某、王某、侯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全部责任,被害人续凯及乘车人武某、云某、王某、侯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事发后,续凯及其母亲云某,武某亲属均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季虎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续凯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两级法院对被告人季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
被告人季虎于2017年12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通过本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查证的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季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情况;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续凯驾驶的车辆是车主杨晓斌之父杨根马抵押给续凯父亲的;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季虎于2017年12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0243号),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季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续凯及乘车人武某、云某、王某、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七、《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虎与续凯达成协议,由季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续凯的民事赔偿部分通过诉讼解决;
八、《协议》,证明由续凯之父与武某亲属就武某死亡赔偿费一事达成协议;
九、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季虎、被害人续凯、武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十、(2017)晋0729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2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续凯、云某及武某亲属诉讼的经过及判决结果;
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6]尸鉴字第445号),证实被害人武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十二、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速鉴字第361号),证实车辆晋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6±2km/h;
十三、被害人续凯、王某、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十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向110、120、119的报案经过;
十五、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该系肇事车辆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十六、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季虎及季虎驾驶车辆的车主协商赔偿事宜的经过;
十七、被告人季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季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