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市建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云鹤盐业公司附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适遇王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驾驶武汉A92576号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沿沿江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出道路时未注意停车观望,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将王某撞倒后,货车左前轮轮胎、第一轴车桥左侧及第二轴左侧轮胎将王某及电动自行车碾(挤)压,致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同年6月27日,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车辆所有人武汉安某双福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此款已全额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潘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勘查笔录、现场图;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大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鄂A×××××号车载物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道平安苑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珊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玲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