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余春华、谭艳庭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春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统建堤角新干线3标段3号、5号楼工地现场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艳庭,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统建堤角新干线3、5号工地架子工班长,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5时许,作业人员徐永忠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与张公堤交叉口处的统建堤角新干线3标段5号楼工地进行外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当徐某在26层悬挑工字钢上拆除一根立杆时,因未依规使用安全带,导致其从26楼坠落至地面受伤致死。被告人余春华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管理。对作业人员资质审核和教育培训工作不落实、现场安全防护和施工安全督促检查工作不到位;被告人谭艳庭作为架子工班长,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和管理。安排无架子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脚手架拆除作业,未督促作业人员规范穿戴安全防护用品。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对上述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经武汉市江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汉市‘3.15’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上述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武汉市建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袁某、张某、招伟、于某、李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武汉市建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1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武汉市建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春华、谭艳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春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艳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灵

人民陪审员文艳

人民陪审员黄惠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