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余光永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光永,又名余光勇,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2013年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时40分,被告人余永光根据湖北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调度安排,在利川市富利出租汽车停车场保养冲洗站建设工地,违规操作该公司渝A×××××泵车臂架横跨高压架空电线进行混凝土泵送作业时,由于泵车臂架接近10千伏高压架空电线导电,致使在泵车臂架末端扶软管的被害人孙某1触电身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1系意外触电后导致电击死亡。经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函[2017]112号关于利川市瑞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3”一般触电事故结案的批复认定泵车操作员在高压架空电线违规作业,发生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救护车出诊记录、申请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劳动合同书、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相关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安监罚[2017]2002号、2003号、2004号、2005号、2006号、2007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8号、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滕某、陈某1、向某1、向某2、黄某1、何某1、陈某2、张某1、肖某、马某1、夏某1、马某2、孙某2、何某2、张某2、谢某、向某3、毕某、陈某3、吴某、黄某2的证言;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孙某1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利川市政府关于利川市祥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3”一般触电事故结案批复及利川市祥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9月3日触电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照片;富利工地视频资料1张;被告人余光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永违规操作泵车臂架横跨高压架空电线进行混凝土泵送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光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所在工地承建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余光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光永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考虑其所在工地承建公司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v一w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光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发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