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27日7时许,担任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班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49岁,江苏金坛人)及陆建平、张国建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北侧的晨风创意园工地铺设水泥管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被害人杨某1使用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的钢丝绳吊运水泥管道时,钢丝绳断裂,水泥管砸落在货车后箱板上,被害人杨某1从货车驾驶室顶部被震落,后被落下的驾驶室砸中,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向处境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照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妍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