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司振玲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司振玲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振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琼。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
负责人:辛宏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振玲、吴宝剑、吴宝琼、张裕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6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振玲、吴宝剑、吴宝琼之间没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侵权真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确定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司振玲、吴宝剑、吴宝琼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经过实体审理方能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江***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