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吕志刚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志刚,绰号老黑,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2017年8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吕志刚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五营区二道街排污管线建设项目,在违法施工过程中,未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在施工前未设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3.3项的技术标准开挖沟槽,未按照第4.1.6项的规定,对沟槽支护进行设计,且在人工下沟槽作业前,未对沟槽进行安全支护,致沟槽槽壁坍塌,造成三名施工人员被掩埋,其中高中坤、史广学死亡,蔡立明受轻微伤。经伊春市政府五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8.3”事故调查组认定:吕志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史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吕志刚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志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吕志刚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五营区二道街排污管线建设项目,在违法施工过程中,未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在施工前未设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3.3项的技术标准开挖沟槽,未按照第4.1.6项的规定,对沟槽支护进行设计,且在人工下沟槽作业前,未对沟槽进行安全支护,致沟槽槽壁坍塌,造成三名施工人员被掩埋,其中高某某、史某某死亡,蔡某某受轻微伤。经伊春市政府五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8.3”事故调查组认定:吕志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高某某、史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蔡某某为多发外伤。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吕志刚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史某某的亲属分别与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府签订《代位赔偿协议》,放弃对被告人吕志刚的追偿权利,被害人蔡某某不追究吕志刚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伊春市政府五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8.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某、魏某、韩某某、刘某某1、冯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2、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刚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吕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化

人民陪审员吕成

人民陪审员张丽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