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郑小荣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荣,别名郑土华,绰号“火吨”,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将本镇象湖村污水治理工程(C-3-4-5区块象湖村)公开招投标,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园林公司”)以108.6229万元中标。为方便施工,同年6月左右,昆仑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另案处理)让公司负责常山事务的吴某找个本地人承包该工程。后吴某找到象湖村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郑小荣,双方商定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5万元,即工程以123万余元转包给郑小荣施工。9月2日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郑小荣即雇佣他人施工。9月30日下午16时许,工程在施工时发生边坡坍塌,将正在作业的郑某1挤压在基坑底部,造成郑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

同年10月5日,在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昆仑园林公司和被害人郑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对方105万元(其中被告人郑小荣支付2625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郑小荣接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巫某、项某、吴某、熊某、郑某2打盆、方某、徐某、许某等人证言;书证案件移送书、调查组通知、会议纪要、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承包协议书、施工协议、工程开工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证、中标材料、救治材料、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小荣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有自首及民事赔偿处理完毕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两次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若法院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小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宣判前当庭向被害人郑某1的妻子郑美仙赔礼道歉,还支付补偿款5000元,因此获得郑美仙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荣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小荣接口头通知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宣判前被告人又通过补偿和赔礼道歉的形式获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小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段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