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宋某某(已判刑)的驾驶证为A2实习期的情况下,仍让宋某某驾驶其所拥有的车牌号为豫P×××××(主)、豫P×××××(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作业。同月19日,宋某某驾驶该车装载沙子行驶至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与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号轿车驾驶人杨某(殁年26岁)、乘车人冯某(殁年25岁)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豫P×××××(主)、豫P×××××(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且案发时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杨某、冯某近亲属各四万元,杨某、冯某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冯双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生产、作业中安全管理规定,让实习期司机驾驶其所有的牵引挂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家属已代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黄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