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徐某发、徐某清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发,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荣兴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清,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荣兴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源丰分公司生产负责人,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恒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辉(曾用名徐某根),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荣兴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源丰分公司安全负责人,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25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发、徐某清、徐某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发及其辩护人辛洪斌、被告人徐某清及其辩护人张焕繁、张恒宾、被告人徐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万载县荣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发从曾某处购买万载县荣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源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分公司)后,聘请被告人徐某清担任烟花生产线负责人,负责源丰分公司的日常生产、质量、人员安排等工作。2016年年初,聘请被告人徐某辉担任烟花生产线安全负责人,负责源丰分公司的生产安全工作。

2017年上半年,荣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其源丰分公司烟花生产线仍承接外贸订单,并陆续组织生产。万载县花炮打非办曾于4月13日发现该生产线非法生产行为,在下达立即停产指令后,向潭埠镇政府进行了通报,潭埠镇政府安监办立即对其采取了停电措施。5月23日,潭埠镇政府安监办又发现该生产线非法生产行为,对其处予1万元经济处罚。

2017年8月23日前后,徐某发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安排徐某清把承接的外贸订单做完,徐某清随即安排员工进行生产。负责生产安全的徐某辉未履行职责进行安全检查。8月26日,源丰分公司烟花生产线非法组织组盆串引、卷筒及褙皮作业,生产品成本2发扇形小型地面礼花。褙皮工序当日共安排9人作业,其中2人在126号切纸工房准备包装箱,7人在125号印刷品库进行褙皮作业。事故产生前,125号印刷品库第2、第3、第6间分别有人员作业,其中第2间2人(温某、李某)、第3间2人(黄某娥、谢某)、第6间3人(黄某成、黄某兰、付某兰)。125号印刷品库为单层砖瓦结构、系由原工房改造为库房,共分隔为6间,每间设对开门。设计用途为产品包装印刷品仓库,源丰分公司擅自改变库房用途,违规在库房内进行作业。经调查核算,事故发生前125号印刷品库库房内及走廊共堆放有当时生产的32发扇形小型地面礼花约400个,总药量约178千克。12时30分许,正在进行褙皮作业的125号印刷品库突然产生燃爆,库内堆放的32发扇形地面礼花成品和半成品被引爆。造成第2间、第3间4名作业人员受伤(其中3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第6间3名作业人员在事故产生时自行逃生。事故造成3人(温某、李某、谢某)死亡、1人(黄某娥)受伤,125号印刷品库及相邻126号切纸工房不同程度烧损。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12-1986)等标准,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7.16万元。

事故产生后,被告人徐某发交待管理人员清理事故现场,先后联系1台挖掘机、1台铲车及2台农用运输车,于8月26日下午,拆除了烧损的125号印刷品库及126号切纸工房部分构筑物,将拆除的大部分砖瓦材料及燃烧留物运至离事故现场约1公里外的废弃砖厂堆放。125号印刷品库被拆除后,又推平了工房场地,事故现场被严重破坏。

经江西省政府万载县荣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8.26”较大燃爆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125号印刷品库第2间作业人员在褙皮作业过程中,因违章操作,未及时清理操作台掉落的药粉,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发裸露的药粉燃爆,同时引发库房内存放的烟花成品和半成品燃爆、烟花半成品未燃烧完全的带火内筒和久筒飞溅到四周,引起125号印刷品库和126号切纸工房燃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发等人积极组织抢救并参与死伤者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的员工和受伤的员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发、徐某清、徐某辉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兰某亮、张某秀、黄某娥等35名证人的陈述,江西省政府万载荣某兴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8.26”事故调查组函、万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江西省烟花鞭炮岳量监督检验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西省政府万载县荣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8.26”较大燃爆事故调查报告、源丰分公司“8.26”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事故伤亡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殡葬服务收费表、谅解书、补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发身荣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源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职责,明知其源丰分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被下令停产,仍然在高温停产期间继续安排公司进行生产;被告人徐某清身为该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听从徐某发的安排非法组织生产;被告人徐某辉身为该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三名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和高温停产期间,擅自改变工房使用用途进行非法生产,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情节特别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遇难员工和受伤员工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萌辉

人民陪审员周智华

人民陪审员辛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