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丁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位于仙桃市张沟镇友谊路的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厂区东侧的原料堆积场上驾驶叉车作业时,违反叉车操作规程,将在附近工作的同事王某1碾压致死。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因头部碾压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了王某1家属58万元,为丁某取得了王某1家属的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叉车操作规程、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位于仙桃市张沟镇友谊路的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厂区东侧的原料堆积场上驾驶叉车作业时,违反叉车操作规程,未仔细观察叉车周围情况,将在附近工作的同事王某1碾压致死。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因头部碾压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被告人丁某在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场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1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同日,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明。经调查评估,认为丁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机关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王某2、边某、许某、盛某的证言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尸检)字[2018]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盛大纸业员工三级教育登记表、员工安全责任书、作业人员证、选纸员工工作责任制、叉车操作规程、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和解协议、谅解书、《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特殊工种执照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有涉案照片、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所属公司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黄文彬

人民陪审员余铁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