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郝义洋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义洋,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义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义洋及辩护人姜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郝义洋驾驶号牌为浙AXXXXX重型运输车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工业区由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瑞兴阀门有限公司山丘缓坡平整工程运输土石方。8时10分许,被告人郝义洋驾驶该重型运输车从山坡下坡时由于超载、操作失误等因素导致车辆失控并发生侧翻。该车侧翻时将正在路边维修机器的被害人谭某1、张某1、范某1三人掩埋。事故造成被害人谭某1、张某1两人死亡,被害人范某1及郝义洋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张某1两人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范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8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到案。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义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义洋辩称,对起诉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已将浙AXXXXX重型运输车的有关保险理赔材料已全部给了王某,该理赔款及其在王某处未领取的几千元工资,将全部用于王某帮忙垫付的被害人赔偿款,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付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考虑下列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1.本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操作不当和施工道路坡度过大且缺少安全设施、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造成;2.三被害人在修理生产设备时,没有选择相对安全场所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本次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某与三被害人或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垫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人虽未直接出钱,但事后积极以车辆保险理赔款偿还垫款,且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妻子怀孕没有工作,已穷尽其所能,应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郝义洋驾驶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工业区由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瑞兴阀门有限公司山丘缓坡土地平整施工现场运输土石方。8时10分许,被告人郝义洋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运载土石方从山上延施工道路下坡时,由于超载、操作失误、路面较陡等因素导致车辆熄火、失控并发生侧翻,将正在路边维修机器的被害人谭某1、张某1、范某1三人掩埋。事故造成被害人谭某1、张某1二人死亡,被害人范某1及郝义洋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张某1二人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王某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8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义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员档案、情况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体开挖专向施工方案、爆破工程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青政发[2017]140号文件、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案卷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书,证人叶某1、林某1、林某2、王某、谭某2、林某3、林某4、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义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二张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义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郝义洋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义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秀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