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0 0:00:00

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谭明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又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明阳,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呐9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明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小呐9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6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谭明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谭明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谭明阳并未请求解除涉案《品牌专营合同》时直接认定解除涉案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1.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谭明阳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而是坚称涉案《律师函》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涉案律师函并未送达小呐9司,故没有达到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2.涉案《律师函》中谭明阳以小呐9司根本违约为由,依据《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明显超出了谭明阳一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小呐9司违反披露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解除合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故意隐瞒核心的经营信息或提出虚假信息才有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并非未履行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中,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小呐9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谭明阳也并非是因为披露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二、小呐9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整店输出费用有失公平。1.涉案合同约定的整店输出费用主要包括设备款,小呐9司提供的选址、装修设计方案、技术培训指导、品牌使用费等费用,其中设备费用约占整店输出费用的50%。2.一审法院已查明,小呐9司已向谭明阳发送设备,且双方确认设备价值约为整店输出费用的50%;谭明阳已实际使用小呐9司的品牌并开设店铺,且小呐9司在谭明阳开店前提供了两次技术培训、指导服务;小呐9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谭明阳提供了选址、装修设计、通过微信平台传达营销策略等服务。3.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谭明阳应每年向小呐9司支付品牌管理费2000元,作为从第二年开始的品牌管理费。综上,涉案《品牌专营合同》签订后,小呐9司已履行了整店输出费用包含的全部义务,指派员工帮助谭明阳选址,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发送设备、技术培训以及带店指导等,此过程中谭明阳已实际掌握了小呐9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产品制作工艺等核心技术。况且小呐9司已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提供上述服务。因此,一审法院在扣除设备款50%,以合同未到期的期限判决返还25%的整店输出费用,有失公平,完全忽视了小呐9司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服务以及转让的无形资产。三、一审法院判决小呐9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谭明阳并未举证证明小呐9司违约,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小呐9司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因此并不存在依据涉案合同第9-5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小呐9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披露义务,但该披露义务并不是小呐9司与谭明阳的约定义务,不符合涉案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小呐9司的上诉请求。

谭明阳称:1.小呐9司否定谭明阳依法解除合同的先行存在,在谭明阳起诉法院之前,多次电话微信等非书面方式与小呐9司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小呐9司迟迟没有答复,之后被上诉人亲自出差到小呐9司办公地点,小呐9司有关负责人员对此也不予给予任何书面回应,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协调或诉讼处理此纠纷,被上诉人两次致函与小呐9司,况且有的函是发给小呐9司,有的是发给经理等相关办公人员,两次律师函小呐9司均拒收,况且在律师函中,谭明阳在律师函快递单的背面明文备注是谭明阳与小呐9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谭明阳已经在小呐9司不履行合同之后,有书面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2.关于小呐9司是否违约,小呐9司没有向谭明阳如实披露全国包括其所在相关区域代理商,据谭明阳反映在其成功加盟之后,还多次受到小呐9司招商电话,此电话并非回返电话,而是询问是否加盟,说明小呐9司管理混乱。当谭明阳故意告知小呐9司业务人员说其所在地区有无加盟商时,小呐9司业务人员说没有。关于小呐9司主张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我方回应,完全认可和坚持一审的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

谭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呐9司退回谭明阳整店输出费用20000元、原料履约保证金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900元;2、小呐9司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7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谭明阳支付滞纳金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小呐9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谭明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小呐9司签订《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专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区开办“辛发亭”专营店,开办“辛发亭”终端专营店的店型为形象店,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该地址以外的任何地方开办甲方的终端专营店,如要继续开办新店,必须与甲方另行签署专营合同,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标识等知识产权归甲方总部所有,乙方在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效期内具有按合同条款约定的使用权。关于专营合作费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整店输出费用为79800元整,原料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乙方累计进货10000元返利1000元比例返还原料履约保证金,返完即止,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3月19日起生效至2019年3月19日。关于甲方的义务,双方约定:甲方有义务和责任为乙方开办“辛发亭”专营店的选址严格把关,并实施远程评估;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开店相关的系统资料,免费提供“店铺管理、产品制作技能和运营管控”等开店相关培训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铺开业辅导和促销方案并协助乙方开展营销,并通过微博和微信等公众讯息互动平台,采取主动营销的方式,在乙方开店区域内,免费为乙方精准地抓取顾客群,稳健地拓展消费市场。关于协议违反与终止事宜,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缴纳款项的50%)赔偿给对方。

合同签订后,谭明阳依约向小呐9司支付了整店输出费用79800元、原料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其中15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另有828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小呐9司亦依约向谭明阳提供了经营设备,并一次性提供了价值16386.1元的原料。2016年8月11日,谭明阳向小呐9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与小呐9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要求小呐9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向谭明阳退回整店输出费用79800元、原料履约保证金19000元(扣除已返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39900元等费用。2016年8月12日,该函件因小呐9司拒收被退回。庭审中,谭明阳、小呐9司双方确认设备款包含在整店输出费用中,设备价值约为整店输出费用的50%,小呐9司未能提供设备交付清单,亦表示无法明确设备的具体价值。谭明阳在庭审中确认在涉案专营店开业前,小呐9司派员工对其进行了两次培训和指导。诉讼中,谭明阳主张小呐9司迟延提供原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小呐9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谭明阳签订涉案合同时曾向谭明阳全面、详细地披露了相关区域“辛发亭”专营店的开设情况。

以上事实,有《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专营合同》、《律师函》及退件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明阳、小呐9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小呐9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谭明阳签订涉案合同时曾向谭明阳全面、详细地披露了相关区域的“辛发亭”专营店的开设情况,而该信息直接关系到谭明阳决定是否签订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小呐9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的义务,故谭明阳解除与小呐9司签订的涉案《品牌专营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谭明阳已向小呐9司支付了整店输出费用79800元、原料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解除后,谭明阳主张小呐9司应向其返还原料履约保证金19000元(扣除已返利金额)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整店输出费用,双方确认该费用中包含经营设备款,设备价值约为整店输出费用的50%,小呐9司已向谭明阳交付了涉案设备,亦在涉案专营店开业前提供了两次培训、指导服务,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小呐9司未提供合同解除后的期限的相应服务,结合双方已履行的合同期限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谭明阳要求小呐9司退回整店输出费用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谭明阳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它损失的情况下,谭明阳的损失应当为上述款项由小呐9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小呐9司依法应向谭明阳赔偿该部分损失,谭明阳要求小呐9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9900元并另行支付滞纳金以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谭明阳未明确其要求小呐9司承担的律师费的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小呐9司向谭明阳返还整店输出费用20000元、原料履约保证金19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小呐9司向谭明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谭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谭明阳负担874元,小呐9司负担899元。小呐9司负担的受理费899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谭明阳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谭明阳的代理人胡伯星在2016年8月11日寄给小呐9司的快递单上标有“律师函有关解除合同(李倩、谭明阳、谭明阳、王郁洪、叶飞云)”等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小呐9司与谭明阳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谭明阳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小呐9司是否应当返还整店输出费用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谭明阳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小呐9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谭明阳签订涉案合同时曾向谭明阳全面、详细地披露了相关区域的“辛发亭”专营店的开设情况,而该信息直接关系到谭明阳决定是否签订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小呐9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的义务。谭明阳的代理人于2016年8月11日以邮寄方式发函给小呐9司要求解除合同,该邮件快递单上标有“律师函有关解除合同(李倩、黄聪、谭明阳、王郁洪、叶飞云)”等字样,虽然小呐9司于2016年8月12日拒收,但谭明阳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解除与小呐9司签订的涉案《品牌专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小呐9司是否应当返还整店输出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整店输出费用,双方确认该费用中包含经营设备款,设备价值约为整店输出费用的50%,小呐9司已向谭明阳交付了涉案设备,亦在涉案专营店开业前提供了两次培训、指导服务,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小呐9司未提供合同解除后的期限的相应服务,结合双方已履行的合同期限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小呐9司返还谭明阳整店输出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小呐9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小呐9司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的义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对小呐9司实际已收取但应返还款项部分应当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广州小呐2鸵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永军

审判员官健

审判员朱文彬

法官助理戴芳芳

法官助理胡艳萍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赖浩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