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非法影像制品后,在乐清市柳市镇和北白象镇的地摊上进行销售。2016年7月21日,乐清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合柳市公安分局民警在乐清市李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盗版光盘3493张。经乐清市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查获的3493张盗版光盘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王某的证言、回函、保存物品清单、现场执法照片及说明、执法证件照片、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新闻出版局文件、情况说明、乐清市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涉案3493张盗版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